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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秀英与罗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岳阳市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英,罗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临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481号原告:黄秀英,女,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玖林,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滔,男,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临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西路15号。负责人:卢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英与被告罗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玖林,被告罗滔、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罗滔赔偿原告损失35238元;2.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罗滔之间按责任比例2︰8分担;3.由被告罗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13时许,原告横过公路回家时,突然被被告罗滔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致原告右小腿粉碎性骨折,肋骨断裂。随后,被告罗滔将原告送至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子张双清护理,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用26999.79元,被告罗滔仅支付医疗费18000元。2014年7月29日,临湘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罗滔负主要责任。2014年8月27日,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计算,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内固定未取出,追加医药费3000元,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自出院起继续休息4个月(其中3个月需陪护一人,包括第二次手术休息1个月在内)。该事故发生后,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组织双方协商,由于被告罗滔一直拖延,后来无法联系,以致双方一直未达成调解协议,造成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才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滔辩称:对原告赔偿清单上垫付费用有异议,自己实际垫付的费用为22000元,不是原告陈述的18000元。且肇事车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偿;诉讼费应按责任划分。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辩称:1.2014年7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进行赔偿,明显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即使向侵权人进行了索赔或侵权人放弃时效抗辩权,本案对侵权人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及于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3.即使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理赔义务。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部分比例不超过70%,被告罗滔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赔偿部分应免赔15%。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用药损失,应按比例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岳阳市各级法院一致评���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黄秀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滔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肇事车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罗滔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小型轿车系被告罗滔所有。3.交通事故支付(垫付)费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警队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垫付)住院治疗费10000元,实际情况是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未垫付;4.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与责任分担情况,被告罗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5.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3000元,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其中3个月需陪护1人,包括第二次手术休息1个月在内);6.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已产生住院医药费用26799.79元;7.原告与被告罗滔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罗滔应保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至原告出院,且原告与被告罗滔曾于2014年8月9日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8.临湘市人民医院三角坪分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进行第二次取钢板手术的费用为2341.93元。被告罗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为: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需要核实;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按70%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按照实际医疗费用计算;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应按照医保免20%计算费用;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是票据上可知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2341元,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也应按照票据上所示金额计算,不应当按照法医鉴定意见计算。被告罗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罗滔购买了保险,被告罗滔应承担免赔的15%。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为,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的保险条款不合理,不能免赔15%。被告罗滔对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8,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罗滔驾驶轿车沿X108线自临湘市羊楼司镇往坦渡镇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当车行至X108线20km地段,遇行人原告黄秀���自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避让中,人车接触,造成原告黄秀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9日,湖南省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秀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秀英受伤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湖南省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为26999.79元。2014年8月27日,经临湘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股委托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秀英的损伤程度、误工、护理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黄秀英2014年7月20日所受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右第7、8肋骨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多次插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仍感受伤部位疼痛,内固定未取出,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建议自出院之日继续追加医药费叁仟元整,第二次手术费柒仟元整;3、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其中3个月需陪护1人,包括第二次手术休息1个月在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滔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其它损失分文未付。因原告与被告罗滔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一直未进行第二次手术。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三角坪分院进行钢板取出术(法医鉴定的医疗建议中的第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2341.93元。另查明:1.轿车系被告罗滔所有,2.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3.���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4.原告未提供其子张双清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罗滔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罗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合法准确,责任划分恰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具体侵权人被告罗滔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为行人与被告罗滔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的过错程度,被告罗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湘F9Y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案交通事故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罗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要求按70%责任比例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如果严格按法律字面意思,原告的确过了诉讼时���,但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权利人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对“受伤之日”应作扩大解释,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开始计算,不是从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治疗终结是指治疗已结束,病情相对稳定,这样也可以避免由于损失尚未确定,原告便急于诉讼导致的多次诉讼。原告在进行了法医鉴定中确定的第二次手术后至起诉之日,时间并未超过一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秀英轻伤一级,关于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提出本案非医保用药的住院医药费应予核减20%的异议,其既未向本院申请非医保用药审核,又未对本案非医保用药范围进行举证,故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病史资料及发票,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6999.7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间128天标准,以湖南省统计局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必要的营养费按60元/人·天的标准,依原告累计住院期间天数38天计算;追加的医药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3000元标准计算;第二次手术费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341.93元计算,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应按照票据上所示金额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因住院和已进行第二次手术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341.72元(医疗费26999.79元+后期追加医药费3000元+第二次手术费2341.93元=32341.7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0元(60元/天×38天=2280元);3.住院期间必要的营养费2280元(60元/天×38天=228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6291.84元(46458元/年÷365天×128天=16291.84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53693.5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1351.8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91.8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院期间必要的营养费22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余额22341.72元(医疗费22341.7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7873.38元(22341.72元×80%),因湘F9Y9**号轿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2681.01元(17873.38元×15%)后,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5192.37元(17873.38元×85%)。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免赔的2681.01元,由被告罗滔负责赔偿。原告黄秀英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罗滔先前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在其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临湘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英各项经济损失31351.84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英各项经济损失15192.37元,合计46544.21元;二、被告罗滔赔偿原告黄秀英经济损失2681.01元,已支付给原告黄秀英的18000元,原告黄秀英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临湘支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罗滔15318.99元;三、综合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临湘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秀英各项经济损失31225.22元(保险理赔款46544.21元-应返还被告罗滔15318.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临湘支公司应支付被告罗滔15318.9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临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黄秀英负担68元,由被告罗滔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紊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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