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清与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00号原告:赵清,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仁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原告赵清与被告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杰,被告宝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6,631.24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20元/天×24.5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含二期)、护理费13,360元(100元/天×105天+2,860元,含二期)、交通费1,010元、辅助用具费1,116元(轮椅920元、拐杖196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宝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宝的公司的职员周某驾驶牌照号为沪B7XX**、沪E5X**挂车辆在行驶中与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沪D4XX**车辆、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沪DBXX**、沪H5X**挂车辆、案外人徐某驾驶的沪C2XX**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沪D4XX**车辆的随车人员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案外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等无责任。现牌照号为沪B7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沪DB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被告宝的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周某系本被告的职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涉案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依法对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亦不予认可;对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费认可196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0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05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系数无异议;鉴定费、误工费、律师费均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30日13时许,案外人周某驾驶牌照号为沪B7XX**、沪E5X**挂车辆在行驶中与案外人吕某某驾驶沪D4XX**车辆、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沪DBXX**、沪H5X**挂车辆、案外人徐某驾驶的沪C2XX**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沪D4XX**车辆的随车人员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案外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吕某某、李某某等均无责任。案外人周某系被告宝的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二、牌照号为沪B7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牌照号为沪E5X**挂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牌照号为沪DB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案外人金某某、徐某、孙某某、上海某某洗涤有限公司曾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院先后出具(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XXX号、(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XXX号、(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XXX号、(2017)沪0113民初1XX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所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被部分使用。四、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并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1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4日行内固定拆除术,期间多次门诊就诊、复诊,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324元后,计86,631.24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五、2016年2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六、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七、原告具备货车驾驶资格,事发前从事驾驶员工作,并因本次事故休息,造成一定误工损失。八、被告宝的公司为原告垫付钱款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收到上述钱款,同意作为被告宝的公司的预付款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如有剩余愿意返还。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住院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连环追尾事故,案外人周某驾驶牌照号为沪B7XX**、沪E5X**挂车辆、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沪DBXX**、沪H5X**挂车辆与原告所乘车辆发生了直接碰撞,故结合事故责任,本案中所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宝的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的保险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现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释明,故本院对其医疗费部分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相关票据能与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扣除伙食费后计86,631.2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鉴定意见给予的期限,酌情支持营养费(含二期)3,150元、护理费(含二期)4,200元;4.误工费(含二期),结合鉴定给予的休息期、相关行业标准,酌情支持37,881元;5.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就医、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7.辅助器具费,酌情支持拐杖费196元;8.鉴定费2,0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结合保险使用情况,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合计1,000元,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合计9,130元,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08,990.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合计80,141.24元,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43,170.1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宝的公司承担,与其10,000预付款相抵扣后,剩余4,92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18,120.9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23,311.34元;四、原告赵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4,920元;五、原告赵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2元,由原告赵清负担253元,被告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