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9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9099刘仁昌与黄德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昌,黄德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9099号原告:刘仁昌,男,1949年1月20日,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黄德殿,男,1978年10月14日,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刘仁昌诉被告黄德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仁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殿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因家中急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原告当天即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期限届至,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公正裁判。被告黄德殿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德殿向原告刘仁昌借款40000元并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德殿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德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仁昌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黄德殿负担(该款原告刘仁昌已预交,由被告黄德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仁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少山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