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百盛电子城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玫瑰金vivox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9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江某某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传唤到案,江某某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案发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德英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百盛电子城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玫瑰金vivox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9元。2017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香港街江某某店内将江德英抓获,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陈某,陈某对江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监控截图、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24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退还所盗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