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美琪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美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刘美琪,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十五委****号,住黑龙江省鸡西市。2016年1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黑龙江省鸡东县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美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黑0321刑初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美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美琪于2016年6月12日7时许,在其表哥刘某家盗窃女式短款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520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25元)。刘美琪于2017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4日14时40分至15时29分,向鸡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家中的女士貂皮大衣一件和平板电脑一台丢失,怀疑是其表妹刘美琪盗走。经其与刘美琪短信联系,确系刘美琪盗走,并要求追究刘美琪的刑事责任及赔偿损失。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在鑫财源寄卖商行内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一件短款女士貂皮大衣,寄卖者是女性,身高165cm,体型中等偏胖,长脸。其向寄卖者索要发票,寄卖者说整没了。其没留寄卖者的电话号码,但互加了微信,寄卖者的微信名为最美女人心。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两名见证人的见证下,鸡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交由刘美琪辨认,刘美琪确认第一组照片中的4号照片中的人是收购貂皮的人(杨某),第二组照片中的11号照片中的人是收购貂皮的人(杨某)。4、被害人刘某提交的用其妻子张某某手机与刘美琪通过发送短信和QQ聊天方式进行交流的内容截图证实,刘美琪承认盗走刘某家女士貂皮大衣一件和平板电脑一台,并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5、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鸡东县公安局委托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美琪盗窃的女士貂皮大衣一件和平板电脑一台进行鉴定。经鉴定,认定女士貂皮大衣一件、平板电脑一台分别价值人民币5200元、1625元,总价值人民币6825元。6、鸡西义乌国际贸易城信誉卡、哈尔滨天润通讯公司销售出库单证实,刘某夫妇购买的女士貂皮大衣一件原购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平板电脑一台原购价格为人民币3140元。7、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刘美琪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8、谅解书证实,刘某对刘美琪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刘美琪从轻处罚。9、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抓获刘美琪的经过。10、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刘美琪的年龄(已满十八周岁)。11、被告人刘美琪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其和老公张庆发准备回家的时候,趁表哥刘某上班,嫂子在院子里哄其(刘美琪)家孩子时,把放在屋子大衣柜里的貂皮大衣跟平板电脑偷走,随后就和老公回鸡西了。张庆发没参与。貂皮大衣卖给鸡西鑫财源寄卖商行,卖了2200元。平板电脑是在鸡东二道街跟阿东当面交易的,阿东给了1200元左右。盗窃刘某家的貂皮大衣和平板电脑是因为其没有钱了,就把貂皮和平板电脑偷出来卖了换点钱花。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如下:被告人刘美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美琪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判决据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美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美琪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罪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已予充分考虑,对其量刑适当,故刘美琪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美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双近审判员 马立平审判员 李 荣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立 苹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