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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刑更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一招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一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更144号罪犯刘一招,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刘一招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止,于2011年8月25日送至陕西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2014年7月3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2月1日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至2017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本院对该犯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自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自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底共计获得1235.5分,折合积极十二个。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属实,且有《计分考核个人台帐卡》、《罪犯奖励审批表》、《奖、扣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一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执行机关量化考核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一招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德家审判员  刘联胜审判员  刘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快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