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孙通、石彤丹、刘春香、石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孙通,石彤丹,刘春香,石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402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殿桁,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昌盛支行副行长,现住庄河市。被告:孙通,男,1988年8月4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石彤丹,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刘春香,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石鑫,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孙通、石彤丹、刘春香、石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殿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通、石彤丹、石鑫、刘春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并承担本金10万元自2016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1.74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连带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通于2015年12月9日在我行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转贷,年利率为7.83%,期限确定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刘春香、石鑫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石彤丹为共同借款人。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为由拒绝偿还。现被告现已严重违约,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通、石彤丹、石鑫、刘春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昌盛支行(以下简称昌盛支行)与被告孙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MCON201412140000004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7.83%。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石彤丹在《个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原告昌盛支行又与被告石鑫、刘春香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鑫、刘春香为被告孙通、石彤丹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5年12月9日,昌盛支行向被告孙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后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通、石彤丹与昌盛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通、石彤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石鑫、刘春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昌盛支行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通、石彤丹、石鑫、刘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通、石彤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按年利率为7.83%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该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12月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45%计算的罚息,息随本清;二、被告石鑫、刘春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孙通、石彤丹、石鑫、刘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相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君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