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贺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800号原告:白某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建华镇寺沟政村寺沟村村民,现住安塞区城区。被告:贺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社区居委会棉土沟居民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石头款17.6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l5年,被告在安塞区沿河湾镇杨家沟处承揽一段河堤畔工程(十四标段),便向原告购买了所需的石料(石头),原告从2015年5月份开始,雇人将打下的石头送往被告的工地上,先后送料达一个多月时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结账时,被告称“自己没有现金”,便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今欠到石头钱共计壹拾柒万陆仟元整(176000元整),十四标段,贺某,2015年6月19日”,双方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给原告付清,然而从去年至今以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曾经多次遇见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贺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从事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石料,后于2015年6月19日,被告贺某向原告白某某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石头钱共计壹拾柒万陆仟元整(176000元),十四标段,贺某,2015年6月19日”。被告承诺一个月后付清欠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给付该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推脱拒付的行为为违约行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白某某石头款17.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