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金柱、高桂英等与陈理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柱,高桂英,陈理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032号原告:陈金柱,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唐河县人,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高桂英,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佳县人,一拖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理琳,女,汉族,一拖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陈金柱、高桂英与被告陈理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柱、高桂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理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柱、高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坐落于涧西区4街坊10-3-102号房产归原告陈金柱、高桂英共同所有;2、判令被告陈理琳立即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所有权变更至原告陈金柱、高桂英名下;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原告陈金柱、高桂英与被告陈理琳及其丈夫于亚平(××逝)协商将被告与于亚平共有的坐落于涧西区4街坊10-3-102号房产,建筑面积41.29平方米,作价15万元出卖给原告。因被告当时着急用钱要求原告一次性全额付款,房屋待2012年年初办理过户手续。考虑到原、被告之间是一个单位的而且是很要好的朋友,原告就答应了被告的要求。购房事宜谈妥后,原告于7月20日将15万元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同年10月份房产实际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过完年后,被告丈夫于亚平因身体不适去外地看病,5月11日于亚平因病去世。房屋过户手续因此一直没有办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陈理琳要求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购房时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理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陈金柱与被告陈理琳、于亚平(已去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陈理琳、于亚平拥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区××街坊××号房××套,房屋总价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其余房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清房款后,陈理琳、于亚平应积极配合陈金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1年7月20日,被告陈理琳及于亚平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金柱、高桂英房屋购房款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于亚平陈理琳2011.7.20”。另查明,位于洛阳市××西区××街坊××号房屋系房改房,1999年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为该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99)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于亚平。该房屋产权界定卡记载购房职工为于亚平、配偶为陈理琳,单位占0%产权,住户占100%产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陈金柱与陈理琳、于亚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0万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陈金柱已经支付房屋价款15万元,原告陈金柱已经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陈理琳、于亚平应当履行相应的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义务。现于亚平已经去世,被告陈理琳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陈金柱、高桂英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主张将房屋过户至二人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确认共同共有涉案房屋问题,二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在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二原告享有的是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权,而非直接享有物权,故二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共同共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金柱与被告陈理琳、于亚平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陈理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金柱、高桂英办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4街坊10-3-10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陈金柱、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理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