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禄仁、陈禄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禄仁,陈禄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禄仁,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禄铨,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明,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杭州市上城区,系被上诉人儿子。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系被上诉人诉人儿子。上诉人陈禄仁因与被上诉人陈禄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禄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拆除违章建造的化粪池,消除公共场所危险,恢复原状;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已提交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南康分局于2016年3月39日做出的公文答复,证明未批先建砖混结构房屋及附属设施化粪池是被上诉人建造。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还补充提交图片、照片证据,已充分行使举证责任。原审认定赣州市南康区国土资源局向陈志华处2400元罚款错误,罚款印章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派出机构南康市国土资源局唐江国土资源所,且该罚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未载明罚款事由。2016年3月39日做出的公文答复证明力明显大于南康市国土资源局唐江国土资源所罚款收据证明力。此外,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补充照片证据写明“红色砖混房屋”及“化粪池”是被上诉人建造,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上诉人陈禄铨答辩称,本案房子及化粪池均是陈志华所建,就本案化粪池事件,他还向原审法院起诉了陈志华。化粪池周围都是被上诉人兄弟的房子,离上诉人住处还隔几栋房,根本不妨碍上诉人生活。上诉人陈禄仁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拆除突出道路建造的化粪池,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原判认定:原、被告均系赣州市××康区××九驳桥社区沙溪河组村民。案外人陈志华于2011年在赣州市××康区××九驳桥社区沙溪河小组兴建房屋一栋,因建房未经审批,赣州市南康区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4日向陈志华处予2400元罚款。陈志华另在其房屋墙边兴建化粪池一个,现原告认为该化粪池占用公共通行道路及危害行人安全,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案外人陈志华系被告陈禄铨之子。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化粪池占用公共通行道路及危害行人安全,为此诉请被告陈禄铨拆除化粪池、恢复原状、消除危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化粪池系被告陈禄铨所建,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禄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禄仁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禄仁提交:1.南康区唐江镇总体规划图一张,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祖屋及位于唐江镇总体规划区域内,化粪池建筑在规划区道路地下,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建有化粪池的道路不但是村民通行的道路且是消防通道;2.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陈志华二人户口簿及编号0081400南康市农民个人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用地申请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户口所在地,陈志华不是九驳桥沙溪河村民小组成员、无权使用集体土地建房,陈志华填写的集体土地建房用地申请表没有村委会意见签章。被上诉人陈禄铨质证认为,对证据1,上诉人陈禄仁提供的规划图只是说明被上诉人建房的位置是住宅区,无法说明被上诉人占用了公用道路,化粪池没有影响道路通行。农村化粪池通常都建在房屋旁边,化粪池有通气孔,不存在什么安全隐患。上诉人所住的位置根本不经过那条路,被上诉人方建房经过审批,这条道路不是公用通道,更不是什么消防通道和救命通道,法院可到实地调查。对证据2,被上诉人陈禄铨带来了户口簿原件,上面明明写的农业家庭户口,建房用地申请表是否通过审批不能改变房屋是陈志华所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禄仁提交的南康区唐江镇总体规划图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住宅位置及区域土地规划情况,被上诉人对化粪池位置未提出异议,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经审查,系上诉人复印一审卷宗,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上诉人陈禄铨提交了1979年居民新建住宅申请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方在使用宅基地申请书审批建房用地时,这条道路已经规划给我方建房用地。上诉人陈禄仁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假的,修改过的,上面那条道路的字迹与其他不同,明显是被上诉人加上去的,请法院追究对方提供假证据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对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禄仁主张的化粪池存有危险、妨碍交通,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诉讼的主体应合格。上诉人陈禄仁提供的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南康分局的公文答复及照片信息未能证明化粪池权属情况,不能证明化粪池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陈禄铨,且化粪池存在危险和妨碍交通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上诉人陈禄仁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述理清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陈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禄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