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10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玉兰与恽柱保、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兰,恽柱保,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471号原告:朱玉兰,男,1963年3月25日生,证件号码321119196303254066,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恽柱保,男,1969年11月9日生,证件号码321119195310234133,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住丹阳市皇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181014486806J负责人:邵翔,镇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一平,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玉兰与被告恽柱保、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恽柱保、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9093.7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21时10分许,朱玉兰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皇塘镇阳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阳光花园小区附近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电动车驶入了黄沙堆中并侧倒,造成朱玉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被告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恽柱保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20000元,当时约定事故一次性解决。而现在伤害系原告在家因又重新摔倒造成左股骨折造成的,因此被告承担该损失。对鉴定书结果有异议,因原告在家重新摔倒造成左股骨折,对鉴定书尽管认定“对膝关节活动无明显影响”,但我方认为还是有一定的影响的,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自伤对伤残的参与度应为30%,对于各项损失过高,对于医疗费39053.3元当时在公安双方约定事故以20000元一次性解决,另原告住院费用21150.34元,因原告在农保中报销部分,因原告不能提供票据原件,所以原告应提供具体报销证据以便核实,丹阳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费用10016.20元、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在家自己摔倒造成左股骨折,我只认可一半的费用和住院期间。对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有原告在家自己摔倒造成左股骨折冶疗过则不予认可,我认可丹阳市中医院门诊6次,计1006.9元。其余部份在皇塘卫生院以农保账号支付,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5元/天=675元,营养费70天*20元/天=1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70%为56238元,误工费150天*70元/天=10500元,护理费70天*60元/天=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236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以上损失由我方承担40%责任,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我方愿意分期支付。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皇塘镇政府与被告系承包关系,并非系雇佣关系,且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因此,皇塘镇政府虽是道路所有者和管理者,但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皇塘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皇塘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21时10分许,朱玉兰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皇塘镇阳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阳光花园小区附近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电动车驶入了黄沙堆中并侧倒,造成朱玉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恽柱保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为道路所有者和管理人。2017年4月5日经江苏大学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丹阳市鑫康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后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恽柱保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笔录、施工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恽柱保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将集镇垃圾房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恽柱保,被告恽柱保施工过程中在路面堆集黄沙,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方式确保路面安全,同时,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恽柱保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原告在丹阳市鑫康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后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以此收入维持生活,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39053.3元,经审查,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33112.74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5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159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27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9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260元,按每天107元,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52026.74元,该损失由被告恽柱保承担45608元,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承担304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恽柱保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应予扣除。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恽柱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608元。二、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4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08元,由原告负担1454元,由被告恽柱保负担872.4元,由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负担581.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审判员  戎光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道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