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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5303张业建与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建,马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5303号原告:张业建,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男,汉族,1976年7月9日出生,住泗阳县。原告张业建与被告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建的委托代理人裘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业建诉称,2016年11月2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马春偿还原告张业建借款本金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被告马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被告马春向原告张业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业建现金陆万元整(¥600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业建借款本金6万元。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马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姚根人民陪审员  马月红人民陪审员  沈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淑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