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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宜甫、天津市盛兴胜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宜甫,天津市盛兴胜工贸有限公司,陈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宜甫,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革,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盛兴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大王庄村东。法定代表人:陈可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可华,男,1965年2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肖宜甫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盛兴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胜公司”)、被上诉人陈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宜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辉、被上诉人盛兴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可华、被上诉人陈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宜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盛兴胜公司、陈可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115500元,本息共计445500元;2.上诉费用由盛兴胜公司、陈可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肖宜甫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盛兴胜公司及陈可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盛兴胜公司及陈可华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承认借款和利息,但一审判决却未涉及利息,只判决借款本金分期偿还,利息待本金偿还完毕后再行主张。此种判决于法无据,严重侵犯了肖宜甫的利益。二、一审法院判决借款本金330000元由盛兴胜公司及陈可华分五期偿还,更是对肖宜甫利益的严重侵犯。首先,在不确定盛兴胜公司是否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就判决分期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分期偿还的期限太长,不但侵害肖宜甫的利益,也会纵容盛兴胜公司的不法行为,肖宜甫可能因为判决的履行期限未到,而丧失了诉权与申请执行权。三、一审法院判决借款分期偿还的事实依据不合法。其依据其他债权人与盛兴胜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而“还款协议”与肖宜甫无关,肖宜甫根本未参与“还款协议”的制定,协议内容也不是肖宜甫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盛兴胜公司、被上诉人陈可华辩称,不同意肖宜甫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宜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兴胜公司、陈可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118800元;2.诉讼费用由盛兴胜公司、陈可华承担。诉讼中肖宜甫将主张的利息数额变更为115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兴胜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肖宜甫借款400000元,此款由肖宜甫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盛兴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华账户,至2014年1月1日产生利息46950元,肖宜甫添入现金3050元,共凑50000元计入本金,以上共计450000元,由盛兴胜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向肖宜甫出具“收据”一张,约定存款450000元,按12%支付年息。后盛兴胜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偿还肖宜甫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偿还肖宜甫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偿还肖宜甫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肖宜甫借款本金3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一审法院另查明,盛兴胜公司、陈可华另有百余笔与肖宜甫此项类似的债务,2014年期间因不能如期偿还,百余债权人与盛兴胜公司发生冲突,后经协调,2014年10月份盛兴胜公司、陈可华与绝大多数债权人统一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各债权人给盛兴胜公司一个准备期,由盛兴胜公司继续生产经营以偿还债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5年1月1日为准备期,还款期限改为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盛兴胜公司偿还债权人数额以出具的“收据”为准,自2015年1月1日起六年内还清所欠本金,准备期和以后六年内没有利息。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偿还本金的12%至15%,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的五周年内,每一周年时偿还本金的15%至20%,第七、八周年年底盛兴胜公司每年支付本金的15%作为对债权人的补偿,陈可华对该项还款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肖宜甫未与盛兴胜公司及陈可华签订该“还款协议”。以上事实有肖宜甫出示的存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盛兴胜公司出示的部分还款协议、部分债权人“借贷纠纷过程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肖宜甫主张盛兴胜公司向其借款,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盛兴胜公司及陈可华对此认可,故对诉讼双方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盛兴胜公司应向肖宜甫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肖宜甫主张因将款项汇入盛兴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华个人账户,要求陈可华承担连带责任,陈可华对此亦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盛兴胜公司及陈可华尚有类似债务百余宗,绝大多数债权人同意盛兴胜公司继续经营,以经营所得分期偿还债务,此应属于法律规定暂无力偿还的情形,故所欠肖宜甫的债务亦应参照盛兴胜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约定,按比例分五期偿还本金,每期偿还本金数额的20%,利息待本金偿还完毕后再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盛兴胜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肖宜甫借款本金33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66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66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66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66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66000元;二、被告陈可华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宜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盛兴胜公司及陈可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由盛兴胜公司向肖宜甫出具“收据”一张,显示:今收到肖宜甫交来存款(年息1.2分)肆拾伍万元(450000元)。另,盛兴胜公司及陈可华系分别与其他案外债权人单独达成的“还款协议”。肖宜甫未与盛兴胜公司及陈可华签订过同样的“还款协议”,肖宜甫表示对盛兴胜公司及陈可华与其他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的偿还情况不知情,与己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肖宜甫一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盛兴胜公司借款、还款及尚欠借款的事实,盛兴胜公司及陈可华对肖宜甫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诉讼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及尚欠借款本息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诉讼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肖宜甫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盛兴胜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肖宜甫主张债权,盛兴胜公司应承担偿还所欠肖宜甫借款本金330000元的民事责任,并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年息1.2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所欠借款产生的相应利息。因借款汇入盛兴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华账户,陈可华亦认可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陈可华对盛兴胜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盛兴胜公司及陈可华分别与其他案外债权人单独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只在签约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效力不及协议之外的权利主体。肖宜甫未与盛兴胜公司及陈可华签订过同样的“还款协议”,不应受该“还款协议”的约束。一、二审期间盛兴胜公司均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债务属于法律规定“暂时无力偿还的”情形,一审判决参照盛兴胜公司及陈可华与其他案外债权人“还款协议”之约定,作为本案判决处理结果的依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肖宜甫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市盛兴胜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肖宜甫借款本金33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市盛兴胜工贸有限公司按双方“收据”约定的计息标准(年息1.2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8日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25日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1日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向上诉人肖宜甫支付借款利息;四、被上诉人陈可华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履行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肖宜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上诉人天津市盛兴胜工贸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陈可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32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市盛兴胜工贸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陈可华负担。(肖宜甫预交的一、二审费用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天津市盛兴胜工贸有限公司及陈可华应承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体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