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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2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范春林与被���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林,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21民初678号原告:范春林,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福,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茉,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胜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春林与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新疆胜达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福、陈茉,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赵伟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修路碾压造成圈舍受损维修费148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在修建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南滩G216线岔口至S110线岔口公路改造施工中,由于使用大型机械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圈舍在道路碾压震动过程中受损。经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损圈舍与被告修路碾压震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评估受损圈舍恢复原状需维修费1485元。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我公司是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的,施工中无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公司做到了依法报建,在此前,原告的圈舍是否受损不得而知,原告圈舍的受损与被告有无关系也不得而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中心虽然包含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运用建筑学理论和技术,对与建筑工程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因被告压路机施工引起的施工与圈舍损害的因果关系鉴定不在该鉴定中心的主要范围内,所以该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工程施工与圈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资质。因该案与已经开庭审理的(2017)新0121民初519号尹东案系同一类案件,在尹东案中我方已经申请鉴定人出庭,在本案中不再申请,但我方依然采用我方所��出的问题和观点。但需要说明的是,鉴定所使用检测设备仪器仅是直尺、塞尺,不能证明我方施工中使用了什么样的机械,功率大小,鉴定机构均未进行调查,既无实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鉴定意见对涉案圈舍的处所,与被告承建公路的距离,均没有调查就轻易作出结论性意见,有违科学性、严谨性的特点,故不能被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被告中标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的乌鲁木齐市2014年第一批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三合同段G216线岔路口至S110线岔口公路改建工程)。2014年,被告开始组织施工,在被告使用压路机碾压路面施工时,原告发现圈舍受损,原告等村民开始与被告进行交涉,2014年年底,原告将此事向乌鲁木齐县相关政府部门反映,因涉及人数较多,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就此事组织原、���告双方进行协调。2015年10月1日,乌鲁木齐县政府工作人员在永丰乡政府与被告现场副经理张国强就此事如何处理进行了约谈,明确告知了就涉案圈舍的受损原因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按照法律援助启动鉴定程序,并制作了告知笔录,被告方现场副经理张国强表示同意,同时在该笔录上签字。2015年11月28日,乌鲁木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遂指派板房沟乡法律服务所对涉及圈舍受损的原因、修复方案及费用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现场实地勘察,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圈舍受损原因如下:1、修路碾压产生的震动影响;2、原告圈舍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并对此提出了受损部位的修复方案,修复费用为1485元。2016年6月13日和21日,板房沟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与被告方代表杨洪林和��胜利再次协调,因双方分歧较大,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该评估机构无评估本案因果关系的资质,但对修复费用的数额没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在本案审理(2017)新0121民初519号尹东案的过程中,被告申请本案鉴定人就鉴定中心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资质、鉴定人人数、委托方式、检测手段等出庭接受询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乔国强、王军伟到庭进行了回答,被告采用上述案中的问题和观点。被告在施工该案所涉路段时,不存在转包、挂靠行为,是由被告公司自行施工,被告具有修路的相关资质。鉴定意见评估的圈舍维修费为1485元。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的圈舍受损与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3、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公司对原告圈舍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圈舍受损后,在各方对受损原因和受损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鉴定界定是必然的,被告提出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等。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0月1日的谈话笔录、鉴定机构鉴定人王伟军和工作人员乔国强当庭回答,涉案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启动程序于法有据,鉴定中心亦有该项鉴定的资质,反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该鉴定中心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告的圈舍受损与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合理措施避免造成他人权益受损,在具体实施某项施工行为时,被告对自己施工中需要使用什么样的施工机器、可能存在什么样的风险都应当有所预见,但被告并未采取相关的防范措施。众所周知,当使用碾压机对道路进行碾压时,会产生强烈的震动,该振动会使周围的建筑物产生颤动,鉴定中心对施工现场和原告的圈舍进行现场勘测后,认为圈舍受损与道路施工震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公司对原告圈舍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本案中,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公司在道路施工建设中,虽然依约合法进行,但也应采取��应及合理的措施,避免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现原告的圈舍因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了损坏,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认为圈舍受损有修路碾压产生的震动影响和原告圈舍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在存在多因一果的前提下,在原告圈舍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的情形下,原告须对其自身原因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理由及因素,本院确认本案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上的阐述中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双方的责任承担亦做了划分和认定,鉴定意见对原告圈舍修复的费用已做了评估,原告的起诉数额参照鉴定意见的数额,故本院参照该评估意见书的数额,按照责任承担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数额应为594元(1485元×4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严格按照施工程序进行施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充足、客观的理由来支持其观点的成立,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撑,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春林圈舍维修费594元(1485元×40%);二、驳回原告范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本案起诉标的1485元,给付标的594元占起诉标的40%,即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迪苗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