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陶冬梅、朱久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陶冬梅,朱久徐,邵帮通,李绵令,包海波,陈美娟,朱育芳,吴月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25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5646-7。负责人郑炳,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陶冬梅,女,汉族,1982年11月8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朱久徐,男,汉族,1981年2月23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邵帮通,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李绵令,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包海波,男,汉族,1978年6月8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陈美娟,女,汉族,1983年1月29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朱育芳,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吴月清,女,汉族,1978年9月7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陶冬梅、朱久徐、邵帮通、李绵令、包海波、陈美娟、朱育芳、吴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9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告陶冬梅、朱久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531028.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为止,利息、罚息金额为30888.93元;2016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金额,以531028.9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邵帮通、李绵令、包海波、陈美娟、朱育芳、吴月清对被告陶冬梅、朱久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冬梅、朱久徐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9616元,减半收取480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9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审 判 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