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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烟台宝利达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烟台宝利达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民武公路31公里东侧。法定代表人:王金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昌,山东九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宝利达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旺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涛,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宝利达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烟台宝利达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不锈钢酒罐加工制作费4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2、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不锈钢酒罐加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组织人员加工制造并保质保量的将产品交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70万元,剩余40万元加工费及应承担的违约金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诉人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欠款40万元是事实,其中5万元是质保金。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且也未进行工程验收,同时,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未及时维修,所以上诉人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欠款40万元,因上诉人没有违约,所以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依据约定,是贷款人律师费,本案中不存在贷款人,该约定无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不锈钢酒罐加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合同甲方)委托被上诉人(合同乙方)加工制作葡萄酒项目所需的不锈钢罐及配套设施,合同内的工程为34台不锈钢罐及配套设施,总造价为110万元,加工所用设备、主材、工装、辅料一切必须物件均由乙方确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预付合同工程款50万元;乙方加工人员、材料、机具到达甲方工厂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罐主体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5万元;剩余工程款5万元,作为质保金,甲方应在验收合格1年后的7日内付清乙方。合同签订甲方付款后,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乙方在收到甲方施工场地各方面具备施工后,开始进入甲方工厂,并于40日内完成该项目的制作。验收方式为:1、按甲方认定图纸及不低于JB/TB4735-97《钢制焊接常压容器技术条件》、QB/T2681-2004《食品工业用不锈钢薄壁容器》的要求进行制造、检验和验收;2、制作完备后做盛水试漏试验;3、甲方接到乙方通知5日内在现场完成验收并向乙方出具验收报告,甲方逾期不验收或无正当理由不出具验收报告,则视为该设备为合格产品。该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当日起算。合同保修期内,如上述不锈钢罐发生泄漏、渗漏现象,乙方在接到甲方发生泄漏、渗漏的通知后48小时内赶至甲方负责维修事宜,若上述现象是设备本身的原因造成,则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是由甲方原因或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则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应依约按期支付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均确认,在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费用、贷款人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付款7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中旬将合同约定的全部酒罐制作完毕。双方对于酒罐是否验收合格产生争议。被上诉人主张,在制作完毕当日,被上诉人即通知上诉人工作人员到场进行盛水试验,试验后均为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将全部产品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工人急于回家,因此一直没有验收。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年底开始投入使用上述酒罐,直至2016年夏季发现部分酒罐存在泄漏以及温度计不显示的问题,多次电话联系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来。被上诉人则主张在起诉之前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提及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前曾通知被上诉人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不锈钢酒罐加工合同》,双方已成立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制作的酒罐是否已验收合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依照常理,上诉人为避免渗漏损失,一般会在使用之前检验是否漏水,况且,漏水及温度计是否好用并不完全属于隐蔽瑕疵,即使未在使用前检验,也可在使用后短时间内获知是否存在上述问题,若出现上述问题应该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在2015年底投入使用,则上诉人在2015年底或2016年初就应该知道酒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在使用后直至被上诉人起诉,长达一年的时间,没有证据证实曾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推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质量合格的酒罐。另外,即使上诉人主张的酒罐在2016年出现上述质量问题的事实为真,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是酒罐本身的质量问题亦或是由于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合格酒罐之后,产品已进入一年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买方应该通知卖方采取措施解决,若卖方不能及时解决,买方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也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曾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维修,依照约定质保金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因此,本案全部剩余货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价款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另外,依照约定,上诉人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自逾期之日起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仅主张违约金3万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照准。再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律师费23900元,上诉人主张约定系贷款人律师代理费,约定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文义,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含了律师代理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行文中的“贷款人律师代理费”应为笔误。被上诉人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该律师费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被上诉人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烟台宝利达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不锈钢酒罐加工费40万元、违约金30000元以及律师费23900元。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计2953元,保全费2220元,由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酒罐的验收需要双方都在场,因被上诉人不到场,致无法验收。在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未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质量合格的酒罐是错误的。二、依据涉案加工合同第九条,酒罐的一年保修期自验收合格当日起算,双方没有进行验收,保修期还没有起算。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保修期已过错误。三、酒罐虽在2015年底使用,因不能装太满,到2016年夏季酒罐中的葡萄酒因受热发胀时才发现酒罐有露酒的现象,当时打电话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维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被上诉人酒罐质量不合格是错误的。四、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及时付款,因被上诉人不及时与上诉人验收导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维修,应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五、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不清,且被上诉人也未实际支付律师费,被上诉人未及时与上诉人验收是发生本案的主要原因,故本案所涉律师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20000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酒罐在上诉人处进行加工,加工完成后应在使用前进行验收。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工人着急回家故没有对酒罐进行验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其支付了23900元律师代理费,上诉人对该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代理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涉案酒罐系在上诉人处加工,双方均认可酒罐加工完成后应在使用前进行验收,而上诉人于2015年年底已开始投入使用涉案酒罐,故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的工人着急回家故没有对酒罐进行验收的主张不成立,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对酒罐进行了验收。在涉案酒罐已经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验收报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加工的酒罐为合格产品。依据上述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全部剩余款项均已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40万元。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涉案加工合同明确约定“在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本案被上诉人向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390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不清,且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甘肃天驭葡萄酒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小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