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书臣、李伟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臣,李伟浩,李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臣,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峰,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浩,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良、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松英,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刘书臣与被上诉人李伟浩及原审被告李松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814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书臣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李伟浩。2011年6月22日,刘书臣向李伟浩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为李伟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伟浩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月息1.2%刘书臣”。李伟浩于当天通过刘书臣办公室的POS机将800000元打入刘书臣指定账户。刘书臣此后每月二十二号左右向李伟浩转账支付9600元利息,连续转账支付至至2015年4月28日。2016年7、8月,刘书臣两次支付李伟浩10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李伟浩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刘书臣、李松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21日登记离婚,而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伟浩是否完成了向刘书臣交付800000元借款的问题。虽然李伟浩将款汇入了案外人的账户,但其转账使用的POS机为刘书臣提供,转账时刘书臣在场,并在当时为李伟浩出具了借条,在之后将近四年的时间里未提出未收到借款,且按月支付了利息,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可以认定李伟浩已交付了借款800000元。刘书臣的事实主张有违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书臣已使用借款多年,并在之后不按约定支付利息,李伟浩以此要求其还款,也给予了其合理的期限,对李伟浩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6年7、8月支付的1000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上述债务形成于刘书臣、李松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刘书臣、李松英共同偿还。至于李伟浩的损害赔偿,利息收益足以补偿,故对其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书臣、李松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浩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8元,保全费4984元,由被告刘书臣、李松英共同负担。刘书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刘书臣向李伟浩出具了借条,但仅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刘书臣至今没有收到涉案借款,刘书臣与李伟浩的借贷合同因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而不生效,从而刘书臣也就没有还款的义务。刘书臣向李伟浩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李伟浩却错将借款刷到与刘书臣一起办公的案外人沈玉波的pos机上,导致刘书臣至今也没有实际收到涉案借款。应追加案外人沈玉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对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起到至关重要作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伟浩答辩称:李伟浩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书臣已经收到该借款。刘书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松英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李伟浩、刘书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刘书臣为李伟浩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李伟浩将款汇入了案外人的账户,但其转账使用的POS机为刘书臣提供,转账时刘书臣在场,李伟浩已实际完成了向刘书臣交付800000元借款的行为。刘书臣上诉称其没有收到该借款,应追加案外人沈玉波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形成于刘书臣、李松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刘书臣、李松英共同偿还的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刘书臣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8元,由刘书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