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何志强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400号罪犯何志强,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慈刑初字第1936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4000元)。判决发生��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浙杭刑执字第99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69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志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何志强���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