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5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袁青山与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青山,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676号原告:袁青山,男,1956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朝,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住所地:登封市东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85000015824。法定代表人:杨建康,任该供销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青山与被告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以下简称东金店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青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朝,被告东金店供销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东金店供销社与袁青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补缴统筹养老以及相关手续。事实与理由:袁青山于1971年进入东金店供销社,办理了计划内合同工手续,1979年10月调入大金店供销社后受诬陷被解除。1983年平反后,市供销联社将袁青山安排到卢店供销社工作多年,1993年调回东金店供销社袁村分销处经销化肥。1995年,东金店供销社出现市场疲软,袁青山及其他几十个职工均被迫下岗待业。1983年袁青山恢复劳动关系至今,供销社并未再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当时是大包干,没有工资表,多年来袁青山的养老统筹问题都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被告东金店供销社辩称:1、东金店供销社与袁青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袁青山所诉事实不存在;2、袁青山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袁青山的起诉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袁青山的起诉。袁青山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东金店供销社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营业执照及照片,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材料中无法查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袁某、安某、孙某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不一致,以当庭证言为准,依据其三人当庭证言,只能证明其三人在东金店供销社工作期间,袁青山也在东金店供销社工作,但不能证明袁青山具体何时开始调至东金店供销社以及1995年之后是否继续在东金店供销社工作,不能证明袁青山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青山1971年参加基层供销社工作,1979年8月在大金店供销社工作期间,因违反纪律,1979年10月20日,原登封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作出登革劳字[79]99号文件,决定解除与袁青山的合同。后袁青山对处理意见不服,于1979年12月向原登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并要求复工,原登封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1983年3月26日作出《关于对袁青山申诉的处理报告》[登检控申字(83)第2号],建议原登封县供销社对袁青山的处理再行复议予以变更。1983年9月2日,原登封县供销社人事科以便信介绍袁青山到原登封县卢店供销合作社工作,原登封县卢店供销合作社于1983年12月17日盖章同意接收,1984年、1985年、1987年,卢店供销��作社三次对袁青山办理了职工升级和调资手续。根据袁青山自述,约1993年袁青山到东金店供销社工作之后,东金店信用社未支付给袁青山工资,1995年,东金店供销社出现市场疲软,袁青山下岗待业。2016年4月7日,袁青山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为其办理统筹养老手续,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袁青山的申请超出了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袁青山对该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一方加入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动规则和各项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一方则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等。本案中,按照袁青山陈述,其在卢店供销社工作期间发放有工资,但自1993年调入东金店供销社之后未再发放工资,按大包干吃提成,后于1995年因市场疲软下岗待业,双方至少自1995年起就已经发生了劳动争议,袁青山至少自1995年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1995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袁青山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时效期间内向东金店供销社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亦没有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于东金店供销社提出的袁青山起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辩理由予以支持,对袁青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青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青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人民陪审员  张现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朝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