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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林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潘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其叔叔雷某甲、哥哥雷某乙、儿子雷某丙、女儿雷某丁携带割草机、镰刀、“三牲”、纸钱、香、蜡烛等祭祀用品到桂阳县黄沙坪街道沙坪村“灯盏火”山场祭祀,雷某乙和雷某甲用割草机、镰刀清理墓地上的茅草、杂柴,被告人雷某某在墓地上用蜡烛、香、纸钱等物品祭祀,因用火不当,不慎引燃坟墓周边茅草,被告人雷某某等人立即救火,由于当天风大,火势迅速扩散,雷某某等人见火势无法控制便离开了,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27.2亩,其中有林地110.9亩,疏林地21.3亩,灌木林地195亩;受损林木18946株,蓄积16立方米,树种为杉树、桉树,直接经济损失779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桂阳县人民政府禁火令,在森林防火特防期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110.9亩、疏林地21.3亩,灌木林地195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家庭经济困难,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其叔叔雷某甲、哥哥雷某乙、儿子雷某丙、女儿雷某丁携带割草机、镰刀、“三牲”、纸钱、香、蜡烛等祭祀用品到桂阳县黄沙坪街道沙坪村“灯盏火”山场扫墓。雷某乙和雷某甲用割草机、镰刀清理墓地上的茅草、杂柴,被告人雷某某在墓地上用蜡烛、香、纸钱等物品祭祀,并用打火机点燃纸钱在墓碑后面焚烧,不慎引燃坟墓周边茅草,被告人雷某某等人立即救火,由于当天风大,火势迅速扩散,被告人雷某某等人见火势无法控制便离开了现场,后引发森林火灾。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27.2亩,其中有林地110.9亩,疏林地21.3亩,灌木林地195亩;受损林木18946株,蓄积16立方米,树种为杉树、桉树,直接经济损失77903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被黄沙坪街道办事处干部控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积极主动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雷某丙、雷某甲、雷某乙、彭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骆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雷某某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森林法》和桂阳县人民政府禁火令的有关规定,在森林防火特防期间擅自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110.9亩,疏林地21.3亩,灌木林地19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柏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闻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