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松与周凤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周凤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554号原告:王松,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兰(王松之妻),1956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周凤春,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祥(周凤春之子),198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周凤春之女婿),1977年6月24日出生。原告王松与被告周凤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兰,被告周凤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祥、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地上的木桩清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草莓、葱、玉米损失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镇×村村民。1999年,村里分菜地时,队里决定谁分得菜地,菜地南边房子后面就有1丈遮荫,我家菜地以南是生产队给被告周凤春预留的房基地。2004年,被告盖上房,之后直到去年被告周凤春房子后(房子后有40厘米滴水)一直由我耕种。今年4月份,我正常耕种玉米,先后两次都被被告毁掉。被告还订上木桩不让我耕种,我种植的葱和草莓均被采了。周凤春辩称,我家房子是在1999年盖的,4月份要给房子做保暖,原告总是阻拦,不让搭脚手架,且原告浇地的时候影响我们房屋,我们安桩子是在我们家1丈遮荫之内,就打了两个小木桩,这1丈的地方谁也不属于,我没见过玉米、葱、草莓,我们没有碰到,我们打木桩的目的是为了搭脚手架的时候不占原告家地方。1丈之内的遮荫是公家的地,不属于我,也不属于原告。我家房后40厘米滴水和1丈的遮荫不在原告合同范围内。如果在原告合同范围内,葱和草莓损坏了,我同意赔偿,如果不在合同范围内,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松与被告周凤春均系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村民。原告王松承包地名为菜地的承包地(面积0.075亩,长4.5丈,宽1丈)位于被告周凤春家正房宅基地北侧。庭审中,原告王松主张被告周凤春在其承包地范围内设有木桩,并将其玉米、葱及草莓予以损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松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其中原告王松与高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并未明确载明菜地的四至范围,现场照片中显示争议地块内的葱和草莓已被损毁,地块内设置有木桩。经质证,被告周凤春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对现场照片未提异议,并认为自家房后往北40厘米滴水以及房后1丈遮荫范围内土地不在原告王松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并表示如果在原告王松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则同意赔偿葱和草莓的经济损失。经释明,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法院酌情确定葱和草莓的价值。另,经向×镇×村委会调查核实,被告周凤春房后滴水以外均属原告王松承包土地范围。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周凤春房后滴水以北至房后以北1丈范围属于原告王松土地承包合同中菜地范围。被告周凤春在原告王松承包地块内设置木桩,妨碍原告王松对承包地的经营管理,原告王松请求清除木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凤春将原告王松种植的葱和草莓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赔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关于玉米损失赔偿问题,原告王松未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玉米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北正房后所设木桩清除。二、被告周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松农作物经济损失一百元。三、驳回原告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周凤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