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素永与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永,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581号原告:陈素永,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东部新区东方商住城10-1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范世英,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永诉被告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峰、被告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素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按购房款275100元万分之一的金额,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取得权属证书日止;截止2017年5月16日止为20110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每日按27.51元计算至提供合同约定属于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完整资料时止)。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陈素永依约已经向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75100元。合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本条第2项处理,具体如下: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交房后因种种原因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根据合同规定,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向陈素永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为此诉至法院。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陈素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陈素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陈素永支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5月16日止为20110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每日27.51元计算至提供合同约定属于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完整资料时止)。上述款项中2017年5月17日起的每年违约金均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1元,由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美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张秀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