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冉义分理处与余开贵、张树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冉义分理处,余开贵,张树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29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冉义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人:吴豪,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启秀,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余开贵,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张树蓉,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冉义分理处(简称农商行冉义分理处)与被告余开贵、张树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冉义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启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开贵、张树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冉义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余开贵、张树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罚息10306.05元,并计付2016年12月31日起的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余开贵、张树蓉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的基础上再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2、确认农商行冉义分理处对余开贵、张树蓉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邛崃市XX镇X村X号X栋X楼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余开贵、张树蓉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33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农商行冉义分理处与余开贵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同日,农商行冉义分理处与余开贵、张树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8日,农商行冉义分理处向余开贵、张树蓉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该款到期后,余开贵、张树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余开贵、张树蓉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罚息10306.05元未还。被告余开贵、张树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商行冉义分理处出示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国土证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余开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余开贵利息情况说明一份。因余开贵、张树蓉未应诉、答辩,且前述证据材料与农商行冉义分理处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农商行冉义分理处与余开贵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农商行冉义分理处向余开贵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为330000元,该额度系余开贵使用农商行冉义分理处提供的最高信用额度后,由此形成的农商行冉义分理处对余开贵各项债权余额的最高限额,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同日,农商行冉义分理处与余开贵、张树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余开贵、张树蓉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村X号X栋X楼X号房屋(房产证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为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因农商行冉义分理处为余开贵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为33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邛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5年6月18日,农商行冉义分理处向余开贵、张树蓉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余开贵作为借款人,张树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执行利率为变动利率,为央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逾期本金利率为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该款到期后,余开贵、张树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余开贵、张树蓉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罚息10306.05元。该款余开贵、张树蓉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农商行冉义分理处与余开贵、张树蓉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农商行冉义分理处按约向余开贵、张树蓉提供贷款,余开贵、张树蓉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余开贵、张树蓉并未依约偿还借款。余开贵作为借款人,张树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故余开贵、张树蓉应共同偿还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罚息10306.05元。农商行冉义分理处主张2016年12月31日起的罚息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余开贵、张树蓉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屋向农商行冉义分理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农商行冉义分理处有权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33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开贵、张树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冉义分理处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罚息10306.05元,共计260306.05元,并支付2016年12月31日起的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的基础上再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冉义分理处对被告余开贵、张树蓉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村X号X栋X楼X号房屋(房产证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余开贵、张树蓉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内未向原告��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冉义分理处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冉义分理处有权对该财产行使抵押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33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余开贵、张树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