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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生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生,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嘉祥县。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生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路沙线由东向西行至路沙线与赵某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赵某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贾某东驾驶的鲁FSB6**号轻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被告人李某生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生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生供认不讳,并有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贾某东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生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茜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