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2017)26号裁定书杨芹善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芹善,郯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22行初26号原告杨芹善委托代理人杨柳委托代理人盛永山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管继辉委托代理人刘厚强原告杨芹善因不服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郯政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3月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23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杨芹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盛永山、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王友才、委托代理人管继辉、刘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16日,郯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郯政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驳回其复议请求。原告杨芹善诉称,原告位于前东庄村的房屋被非法损坏,原告报警后,郯城县公安局既没有依法处警,也没有依法出具受案手续,更没有尽到保护人民财产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没有查清事实,所作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郯政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郯政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郯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申请复议的行为是郯城县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答复意见书。6.受案登记表。7.蒋月恒、徐西涛询问笔录。8.杨芹善被拆房屋照片。9.接处警登记表。10.东关派出所办案说明及杨芹善房屋被拆一案的办案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6-9,系郯城县公安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拨打110报警,称有人在拆其位于郯城街道前东庄村的房屋,郯城县公安局接警后,认为经调查了解系前东庄村旧房改造,郯城街道拆迁办所为,建议到郯城街道党委政府反映解决。12月1日,郯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建议作刑事案件受案并初查。2017年2月10日,郯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了郯城街道东庄社区工作人员。2017年1月23日,原告认为郯城县公安局未依法出警,未依法出具受案回执等法律文书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3月16日,郯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郯政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郯城县公安局的行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驳回其复议请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责,原告认为郯城县公安局没有尽到保护人民财产的法定职责作为宏观层面的职责,在个案中应予具体化。从原告的申请书可以看出原告的复议请求至少包括郯城县公安局是否依法接处警、是否对原告的报警予以立案调查,这些请求能否合并审查,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是否只作形式审查,公安机关因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出警处理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行为,如何介入、介入程度等问题,被告尚需进一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郯政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杨 源人民陪审员 房春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