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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966号原告朱某,女。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施某,男。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瑞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施某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施某以其在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到期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即将1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将其清偿银行贷款本息的凭证交原告收执作为凭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款5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偿还贷款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施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施某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偿还了其在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被告将还贷凭证交付原告作为借款依据。此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余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施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5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 陪 审员 王增亨人民 陪 审员 傅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