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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维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维,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平度市。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时5分许,被告人徐某维驾驶鲁BY***7号小型面包车,拉乘宿某洲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29KM+900M处,与前方杨某星驾驶的鲁PH12**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宿某洲当场死亡。同年4月25日,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莱州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宿某洲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维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维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被害人宿某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维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维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杨某星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维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维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茜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