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小芳与陈敏丽、沈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芳,陈敏丽,沈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451号原告:蒋小芳,女,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敏丽,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沈德华,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蒋小芳与被告陈敏丽、沈德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丽、沈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芳起诉称:被告陈敏丽与被告沈德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8日,被告陈敏丽以办厂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息为1.2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故原告蒋小芳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陈敏丽、沈德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3月28日利息为4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蒋小芳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敏丽、沈德华未作答辩。原告蒋小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敏丽向原告蒋小芳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敏丽与被告沈德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蒋小芳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敏丽、沈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敏丽、沈德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敏丽、沈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蒋小芳与被告陈敏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蒋小芳与被告陈敏丽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敏丽与被告沈德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沈德华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蒋小芳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丽、沈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小芳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9元,由被告陈敏丽、沈德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