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5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集支行与孟凡坤、高尚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集支行,孟凡坤,高尚征,孟凡厂,耿春雷,孟祥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195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集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驻地。诉讼代表人:梁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坤,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高尚征,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孟凡厂,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耿春雷,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孟祥峰,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集支行(以下简称黄集支行)诉被告孟凡坤、高尚征、孟凡厂、耿春雷、孟祥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坤、高尚征、孟凡厂、孟祥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耿春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直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律师费42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3日,借款人孟凡坤与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集支行申请贷款25000元,签订(1231)农信个借字(2009)第278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孟凡厂、高尚征、耿春雷、孟祥峰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利率8.85%,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孟凡坤、高尚征、孟凡厂、孟祥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被告孟凡坤向原告黄集支行贷款25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孟凡厂、高尚征、孟祥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双方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8.85‰;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共同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孟凡坤发放了25000元的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孟凡坤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因本次诉讼,原告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用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凡坤与原告黄集支行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黄集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向被告孟凡坤发放贷款,孟凡坤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本案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孟凡坤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孟凡坤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被告孟凡厂、高尚征、孟祥峰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形成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本案原告在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上述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孟凡厂、高尚征、孟祥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孟凡坤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孟凡坤、高尚征、孟凡厂、孟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集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在此期间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用4200元。二、被告孟凡厂、高尚征、孟祥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保证人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孟凡坤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5元,由被告孟凡坤、孟凡厂、高尚征、孟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