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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史秋妧与永新县大原绿叶农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秋妧,永新县大原绿叶农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548号原告:史秋妧,女,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永新县,被告:永新县大原绿叶农场,住所地永新县官山农场大源水稻队,注册号360830600133225。经营者:彭贵飞。原告史秋妧与被告永新县大原绿叶农场(以下简称大原农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秋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新县大原绿叶农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秋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经营者彭贵飞委托彭世平聘请原告一行人去大原农场做工(拔草),月工资为2000元,最后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456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一拖再拖,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即时付清所欠工资。被告大原农场未到庭答辩。原告史秋妧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职工出勤表,证明被告承认做工天数及所欠工资款金额。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职工出勤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份,被告经营者彭贵飞委托彭世平聘请原告一行人去大原农场做工(拔草),月工资为2000元按日计酬。2016年2月24日经结算,彭贵飞向原告等五人出具了2015年职工出勤统计表一份,其中载明了原告等五人的出勤天数及劳务工资金额,彭贵飞在制表人栏签字、彭世平在考勤栏签字表示认可。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838元。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表示资金紧张,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并以书面出勤职工表的形式表现出来,应当认定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一般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新县大原绿叶农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史秋妧工资款2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新县大原绿叶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贝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