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72年5月6日,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2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昭通市看守所。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凡、铁光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1日13时许,孙某通过电话联系欲向马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好交易地点后,同日15时许,孙某到鲁甸县桃源乡铁家湾村马某某家里向马某某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可疑物,当二人交易完孙某欲离开时便被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7年2月22日,民警对马某某进行人身检查,从马某某身上查获多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从孙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6克,马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81克。经检验,从孙某身上及马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7年2月21日,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在马某某的住房内查获射钉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搜查、称重、现场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枪弹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及坦白情节,建议对贩卖毒品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依法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1日,吸毒人员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日15时许,二人在约定的鲁甸县桃源乡铁家湾村马某某家里交易毒品时被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孙某右手内查获向被告人马某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从被告人马某某裤包内查获毒资100元人民币。2017年2月22日,民警对马某某进行人身检查,从马某某身上查获多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从孙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6克,马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81克。经检验,从孙某身上及马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7年2月21日,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马某某的住房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查获一支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填充物的改制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被告人马某某1998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侦破说明及样钱照片,手机及通话详单,被告人马某某户口证明,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现场封装笔录及照片,毒品包装物卫生纸、塑料膜,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弹鉴定书,证人孙某、刘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证据间有关联性,能够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证据支持,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总合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武孔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