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峰与巩英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巩英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789号原告:高峰,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哲,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英春,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主要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峰与被告巩英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哲、刘洋,巩英春,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峰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29855.75元、急救费25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8751.0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高峰医疗费39087.82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72037.82元。以上赔偿共计190788.83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巩英春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巩英春、阳光财产保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巩英春驾驶吉AP40**号小型轿车,其车前部与高峰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接触,致两车受损、高峰受伤。高峰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作出[2016]第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和巩英春承担事故对等责任。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造成高峰三处十级伤残、营养费8000元、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期限180日。巩英春垫付医疗费13000元。经查,吉AP40**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现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巩英春辩称,巩英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峰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AP40**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对高峰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30日,巩英春驾驶吉AP40**号小型轿车与高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高峰受伤。后高峰被送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1日,花费医疗费、门诊费88588.37元、急救费259.40元。其中,巩英春为高峰垫付医疗费12793.63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此事故中当事双方过错基本相当,巩英春和高峰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高峰自行委托的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峰左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峰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元。3.被鉴定人高峰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高峰护理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5.被鉴定人高峰营养费应以8000元为宜”,高峰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巩英春名下的肇事车辆吉AP40**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另查,高峰系城镇居民,在深圳市陆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其事故发生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为3581.0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巩英春违反道路安全通行规定驾驶车辆,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行为与高峰身体受到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高峰、巩英春和阳光保险公司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高峰和巩英春的赔偿责任划分比例为各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肇事车辆吉AP40**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巩英春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抗辩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仅抗辩其不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责任免除的特别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关于高峰的各项损失,具体评定如下:医疗费:依高峰提供的医疗票据(含住院、门诊),结合住院病例及门诊手册,高峰医疗费确定为885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高峰住院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护理费:依鉴定意见,高峰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故护理费应为10873.80元(120.82元/日×90日);误工费:高峰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6日,故高峰的误工费应为24038.37元(3581.06元/21.75日×146日);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此次事故给高峰造成三处十级伤残,高峰主张伤残赔偿系数12%(含附加系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59762.06元(24900.86元*12%*20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经鉴定,高峰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峰三个十级伤残,其主张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系高峰为主张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巩英春垫付的12793.63元,鉴于巩英春认可由高峰替其主张权利,故可待高峰取得保险理赔款后由高峰给付给巩英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38.37元、护理费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5976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急救费259.40元,共计112933.63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峰医疗费3929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65294.19元;三、驳回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