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姜雄与蒋丽尉、蒋泽宏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雄,蒋丽尉,蒋泽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653号原告:姜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丽尉。被告:蒋泽宏。原告姜雄与被告蒋丽尉、蒋泽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丽尉、蒋泽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车辆改装款人民币42,5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42,500元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蒋丽尉与被告蒋泽宏系父子关系,涉案车辆闽CTXX**系被告蒋泽宏所有。被告蒋丽尉在2016年11月27日就涉案车辆需要改装的部件以及价格与原告进行确认后,以截屏形式告知原告涉案款项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在次日就涉案车辆按照双方之前已经确定好的改装方案完成了改装,但前述改装所涉及到的款项并没有实际到账。鉴于上述情况,被告蒋丽尉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再次明确了涉案款项的金额以及实际到账时间,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款项仍没有到账。故原告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并支付逾期支付的款项利息。被告蒋丽尉、蒋泽宏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微信截图,证明被告蒋丽尉以截图形式向原告告知涉案款项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已按照双方之前确定的方案对涉案车辆完成了改装;2、说明,证明被告蒋丽尉就涉案车辆的改装内容、价格以及款项实际到账时间进行了书面确认;3、车辆证明,证明涉案车辆的权利人为被告蒋泽宏。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牌号为闽CTX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蒋泽宏名下。2016年11月27日,被告蒋丽尉与原告对上述车辆需要改装的部件以及价格进行确认后,原告于次日对该车辆进行了改装,改装价格为43,100元,因该车辆的安全带、刹车喷红未能改装,故实际价格为42,500元。同时,被告蒋丽尉向原告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闽CTXX**车辆改装共计43,100元,剩安全带、刹车喷红没改,经银行转账43,100元没到账,预计11月29日到姜雄账户。因被告蒋丽尉至今未能支付以上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蒋丽尉的要求下对车辆进行改装后,被告蒋丽尉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然被告蒋丽尉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蒋丽尉支付改装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泽宏共同支付改装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丽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雄支付车辆改装款人民币42,500元;二、驳回原告姜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50元,由被告蒋丽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玉平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