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4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赵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巴彦县巴彦镇的朋友被害人田某军(男,42岁)通电话时得知田某军的女儿田某丽在哈尔滨市卫生学校上学,毕业后需要在哈尔滨市卫生系统安排工作,王某某产生诈骗之念,王某某在无能力给田某丽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对田某军谎称能安排田某丽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工作需要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田某军信以为真,并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9月29日两次在巴彦县巴彦镇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王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掉。案发后,由王某某近亲属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田某军,取得了被害人田某军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田某军的汇款收据、犯赃和退赃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证明、哈尔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情况说明;证人田德宽、田某丽、孙某喜、孙某力的证言;被害人田某军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全部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忠岱审判员 孙宏伟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会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