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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金秀与刘长贵、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秀,刘长贵,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199号原告:李金秀,女,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王范,河南省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贵,男,1956年5月2日生,汉族,住。被告:张青,女,195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萌,男,方城县邦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秀与被告刘长贵、张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秀的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刘长贵、张青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秀诉称:被告刘长贵借原告款15万元,约定利息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有借条。借款至今,被告不还款,期间原告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总是借故推拖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刘长贵辩称:被告刘长贵当时找原告,想让原告帮忙在信用社贷款让胡松晓用。但原告不对准胡松晓办理贷款。后原告从信用社找了钱,把利率变成月利率5%。借条是15万,转账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套取的信贷资金,按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已经还37500元再加上预扣的利息应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本金部分同意调解。被告张青辩称:被告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他同被告刘长贵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贵和被告张青于2016年8月1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长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金秀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自2014年12月19至2015年3月19日,月息五分,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刘长贵20**、12、19”。当日原告给被告刘长贵转账1425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长贵欠原告李金秀借款本金142500元,有借据、转账手续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金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长贵偿还借款本金14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利率5分高于法定利率,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长贵、张青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债务,故原告李金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青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贵、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金秀借款本金142500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刘长贵、张青负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延 超审 判 员 程 长 春人民陪审员 王 朝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