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执5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洪法、俞玉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洪法,俞玉英,陈伟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57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肖洪法,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申请执行人:俞玉英,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陈伟清,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846850295P。负责人:沈建洪,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肖洪法、俞玉英与陈伟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陈伟清无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26452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1200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陈伟清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96929.85元,执行到位金额为138452元,未执结标的为358477.85元。现申请执行人肖洪法、俞玉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盛悦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