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8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文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文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应城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育才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730X7。负责人张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池,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熊晓应,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文建伟,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诉被告文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忠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杨剑组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熊晓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诉称:被告文建伟于2014年9月19日以房产抵押在我行办理个人综合授信贷款250000元,期限1年,用于经营周转。该笔贷款以被告文建伟名下的房产作抵押,该笔贷款于2015年9月1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①被告文建伟偿还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贷款本金250000元;②被告文建伟支付上述贷款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③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对被告文建伟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上述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偿还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的主体资格及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事实。证据2,被告文建伟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文建伟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证明被告文建伟于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贷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文建伟向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贷款25万元时,并提供其名下的房屋办理他项产权抵押手续。证据5,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明被告文建伟同意将其房产抵押在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被告文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文建伟于2014年9月19日同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被告文建伟可以在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借款,循环额度有效期3年,在上述期间发生的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文建伟书面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应城市城中粮贸街欣城印象35B栋2单元602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01275,面积为:126.1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2014年9月19日,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向被告文建伟发放借款2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0.14%。借款发放后,被告文建伟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本金未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多次催款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文建伟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9482.0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与被告文建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文建伟将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合法有效。故此,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要求被告文建伟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7.8%,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14%,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被告文建伟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文建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文建伟用作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01275,面积为:126.10平方米)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文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忠清审 判 员  兰木祥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