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1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起超又名赵超与李建华、赵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起超又名赵超,李建华,赵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731号原告:赵起超又名赵超,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28日。委托代理人:段宏伟,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9日。被告:李建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4日。被告:赵秋娟,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28日。原告赵起超与被告李建华、赵秋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起超、委托代理人段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华、赵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超诉称: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3日,被告李建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李建华分文未还。被告赵秋娟系被告李建华之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华、赵秋娟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建华、赵秋娟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起超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3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建华共欠原告借款130000元未清偿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李建华与赵秋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李建华、赵秋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建华、赵秋娟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建华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时至今日,被告李建华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华、赵秋娟归还借款1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建华因经营生意资金紧缺,两次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另以被告李建华与被告赵秋娟系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赵秋娟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秋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可以免责,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华、赵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起超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同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赵起超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13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李建华、赵秋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晋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