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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童长根、池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长根,池杰,钟跃权,叶建飞,池冬冬,胡远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0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长根,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平市。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杰,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嘉县。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跃权,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沿滩区。曾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建飞,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嘉县。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池冬冬,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嘉县。曾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2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12月16日被逮捕,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远涛,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富顺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跃权、童长根、池杰、叶建飞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池冬冬、胡远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长根、池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钟跃权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跃权在其位于永嘉县桥头镇石马岙后街61号胡远涛的出租房里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7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长根。2.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钟跃权在其位于永嘉县桥头镇石马岙前街31号对面四楼的出租房里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建飞。2016年10月12日,民警在永嘉县桥头镇石马岙后街抓获被告人钟跃权。(二)被告人童长根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长根与钟跃权经微信联系好毒品交易方式与数量,并由胡远涛前往购买。后童长根在其位于永嘉县桥头镇白垟村的出租房里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远涛。2.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长根在其位于永嘉县桥头镇白垟村的出租房里将一包甲基苯丙以几十元的价格贩卖给池冬冬。2016年10月25日,民警在永嘉县桥头镇白某抓获被告人童长根。(三)被告人池杰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池杰在永嘉县桥头镇镇中街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价格贩卖给童长根。2.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池杰在永嘉县桥头镇桥头宾馆附近的桥上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长根。2016年11月21日,民警在永嘉县桥头镇外垟头村抓获被告人池杰。(四)被告人叶建飞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建飞在永嘉县桥头镇安平街10号自己家楼下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跃权和胡远涛。2.2016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叶建飞与钟跃权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方式与数量,并由胡远涛前往购买。后叶建飞在永嘉县桥头镇安平街10号其住处将一包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扔给在楼下的胡远涛。2016年10月26日,民警在被告人叶建飞住处抓获叶建飞,并查获冰毒一包、冰壶一只等。经称量及理化检验,该包毒品疑似物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被告人胡远涛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远涛在位于永嘉县桥头镇石马岙后街61号对面的出租房里容留钟跃权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远涛在上述地点容留叶建飞、童长根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远涛在上述地点容留钟跃权、童长根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远涛在上述地点容留钟跃权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胡远涛在上述地点容留钟跃权、符某、池冬冬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6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胡远涛在上述地点容留钟跃权、符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12日,民警在永嘉县桥头镇坦头山上抓获被告人胡远涛。(六)被告人池冬冬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池冬冬在位于永嘉县桥头镇石马岙工业区的铁棚里容留童长根、池杰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池冬冬在上述地点容留童长根、池杰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池冬冬在上述地点容留池杰、叶建飞、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21日,民警在永嘉县桥头镇外垟头村抓获被告人池冬冬。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钟跃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童长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池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叶建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池冬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胡远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五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童长根上诉称,自己和池冬冬父亲是朋友,所以给池冬冬的毒品并未收取费用,系赠与行为,不构成贩卖,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池杰上诉称,自己在侦查阶段虽未供认2016年8月向童长根贩卖300元毒品的事实,但当庭已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钟跃权、童长根、池杰、叶建飞、池冬冬、胡远涛的供述,证人符某、陈某、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情况说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据证实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童长根给池冬冬的毒品有无收费的问题。经查,童长根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当时向东东要钱,东东说没有钱,于是我就自己去他身上搜,最后搜到三十元,我就拿了二十元过来,留了十元给他,之后我又通过微信向东东要了几十元红包”。池冬冬供述“我说没钱,粉干(童长根外号)就直接上来搜我身体,从我裤子口袋里面搜出三十元钱后拿了过去,我就和粉干说我什么钱都没有了,和粉干吵了一架,粉干就还了我十块钱,事后粉干还不肯罢休,通过微信向我要了几十元的红包”。童长根辩解自己没有收取费用,与上述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童长根、池杰及原审被告人钟跃权、叶建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池冬冬、胡远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钟跃权、池冬冬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钟跃权、童长根、叶建飞、池冬冬、胡远涛归案后能坦白罪行,原判已予以从轻处罚。童长根上诉请求再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池杰虽对其第1节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但对侦破和查明事实所起作用小,且原判已予认定,并适当从轻处罚,故其上诉请求再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南凌志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冯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洛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