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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刑初98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徐默,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余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刑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徐默、余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程某甲在黄石市开发区金山街道四棵老街租用摊位做炸油条生意,一直使用同一配方在其生产、销售的油条中添加食品添加剂明矾。2016年8月24日黄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被告人程某甲的早点摊位发放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的通知》,被告人程某甲的妻子余某签收了该通知,并且被告人程某甲知道该事宜。2016年11月29日,黄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人程某甲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检。经湖北省黄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其生产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896mg/kg,超过标准≤100mg/kg,为不合格食品。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证实长期过量的摄入铝会对人体产生慢性毒损害。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程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买油条收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的通知》签收表等书证;证人余某、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黄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6)SH-1710号检验报告、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黄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含铝油条危害的鉴定说明函”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黄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人程某甲、余某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徐默提出被告人程某甲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程某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