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1村民小组、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3村民小组等与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1村民小组,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3村民小组,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4村民小组,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5村民小组,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6村民小组,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7村民小组,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8村民小组,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初25号原告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1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家辉,第1村民小组长。原告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3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振改,第3村民小组长。原告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4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忠和,第4村民小组长。原告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5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家利,第5村民小组长。原告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6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陈国,第6村民小组长。原告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7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丕造,第7村民小组长。原告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8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朱安,第8村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县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旭东,代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坂,副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屏南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1、3—8村民小组(下称:原告)诉被告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政府(下称:被告)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涉案山场“龟塘横林”的“炉基”、“岩峰”、“大坂猪头对面”等4片山场的山权属于芳院村委会集体所有,林权属于芳院村第1-8村民小组所有,原告持有如下权属和经营管理(或参考)的依据:1、历史管业旧契:乾隆56年随契,乾隆31年合同据,嘉庆元年合同据,道光10年送卖契,充分地说明了山场的历史管业情况;2、解放以来芳院村民在该山建牛厂、开荒田,至今牛厂还在;3、1951年该山场权属由芳院村民李绍仁、李娥月陈报(见陈报表);4、1953年该山场权属森林调查表业主是由芳院村民李绍仁、李娥月的(见森林调查表);5、1975年林木折价入社时该山场权属由芳院村民李绍仁、李七弟的名下(见森林折价入社表);5、1983年芳院村集体植树造林、开防火路的记工薄;6、1982年12月16日的林权登记簿(即屏南县档案局馆藏的《山林权清册》)。1990年,第三人义佳山村民小组个别村民在该山乱砍滥伐林木,引起两村群体性斗殴,被告受理并出面协调此案后,曾以“重大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为由于1991年7月28日报送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山纠办调处,宁德地区行政公署于1991年9月3日受理该案,后因双方欠交案件调处费,被视为放弃申请。原告及第三人芳院村委会不断向被告及其林业局信访申诉,2011年5月5日,被告“处纠办”书面答复原告李福钿等14位上访村民,“我们认为,如果你们认为该山场有争议,可以向屏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调处”。2013年1月31日,屏南县林业局屏林信访告(2013)4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对芳院村委会《请求更正屏林权证第049号的申请报告》答复说:本案“是一起涉案山场面积大(1602亩)、时间跨度长(28年)、情况极其复杂、争议双方情绪激烈的林权争议陈年积案……1991年7月28日屏南县人民政府以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报送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山纠办调处,1991年9月3日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已受理该案。”该答复充分肯定,本案是一起地地道道的山林权争议案件。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依法调处。被告受案后于2013年5月6日通知原告于5月20日内补齐补正申请材料,5月27日又通知芳院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调处,7月29日召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质证协商会”,但至今长达三年之久迟迟不作处理决定书,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地地道道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被告及其林业局也在诸多答复中作出肯定的结论。但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接到原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并依法立案调处后,却不按《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作出“处理决定书”,违反了该《处理条例》第27条第一款、第30条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屏南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与第三人芳院村民委员会义佳山第1-2村民小组关于“龟塘横林”等4片山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一案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被告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对原告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做出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答辩人提交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表面上看是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实质上是对1983年颁发的屏林证字第049号林权证的申诉,因此答辩人无需遵循《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处理程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林业审判庭、福建省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涉及林权争议行政执法、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闽高法林﹝2009﹞1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政府在决定不改变原林木林地权属状态的情况下,应将申请人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视为对人民政府原行政行为,即1983年发证行为的申诉,以书面答复的方式进行反馈,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答复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不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向答辩人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答辩人经审查后认为1983年颁发给路下公社芳院大队义佳山村的屏林证字第049号林权证记载的权属准确无误,决定不改变林木林地权属状态,并做出屏政综(2013)204号《关于屏林证字第049号林权证审查结果的答复意见》(本文简称《答复》)送达原告,答复内容为:“维持屏南县人民政府1983年颁发给路下公社芳院大队义佳山村的屏林证字第049号林权证记载的林木、林地权属归属状态。”《答复》符合该会议纪要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要按照《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做出处理决定,答辩人做出《答复》也没有违反该条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与“做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这两个概念在逻辑上不是全同关系,而是属种关系,“做出处理决定”不仅包含了“做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还包含了其他处理决定方式,书面答复也是做出处理决定的一种方式。《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已经对原告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做出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该条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就本案行政纠纷提起过行政诉讼并经审判,原告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已为生效裁判羁束,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答辩人作出《答复》后,原告先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诉:1、原告于2014年2月向宁德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事项为:责令被申请人屏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对芳院村民委员会第1-8村民小组与芳院村民委员会义佳山第1-2村民小组关于“龟塘横林”山场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一案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宁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宁政行复(2014)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6月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起诉状》所列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屏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屏林证字049号林权证审查结果的答复意见》;2、责令被告屏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对芳院村民委员会第1-8村民小组与芳院村民委员会义佳山第1-2村民小组关于“龟塘横林”山场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一案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原告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屏南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间内依法对原告与第三人芳院村民委员会义佳山第1-2村民小组关于“龟塘横林”等4片山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一案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该诉讼请求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宁行初字第58号行政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样。显然,原告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为生效判决羁束。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宁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第4页记载:“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系对被告原行政行为(即1983年发证行为)的申诉,被告以书面答复的方式进行反馈,并无不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显然,答辩人受理原告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作出《答复》给原告,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已经得到生效裁判的认可;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芳院村民委员会第1-8村民小组与芳院村民委员会义佳山第1-2村民小组关于“龟塘横林”山场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一案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已经被生效裁判否定、羁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原告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已经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羁束,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对原告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做出书面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龟塘横林”的“炉基”、“岩峰”、“大坂猪头对面”等4片山场的权属问题与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委会义佳山第一、二村民小组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屏政综[2013]204号《关于屏林证字049号林权证审查结果的答复意见》,维持了被告1983年颁发给路下公社芳院大队义佳山村的屏林证字049号林权证记载的林木、林地权属归属状态。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于2014年2月20日向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屏政综[2013]204号答复意见、责令屏南县人民政府依法对“龟塘横林”等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5月15日宁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行复[2014]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屏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屏政综[2013]204号《关于屏林证字049号林权证审查结果的答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及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2村民小组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屏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屏政综[2013]204号《关于屏林证字049号林权证审查结果的答复意见》、责令屏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与第三人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委会义佳山第一、二村民小组关于“龟塘横林”山场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一案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驳回了原告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1—8村民小组的起诉,2015年2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1—8村民小组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责令被告屏南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与第三人芳院村民委员会义佳山第1-2村民小组关于“龟塘横林”等4片山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一案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由于该诉讼请求已经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所羁束,故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芳院村民委员会芳院第1、3—8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梅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