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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泗河分理处与李景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泗河分理处,李景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5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泗河分理处。负责人:靳兴财,该分理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军。被告:李景文,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泗河分理处与被告李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景文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3日,期间被告李景文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29819.89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景文偿还贷款本金29819.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至实际偿还日)。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景文在原告处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300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300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年利率为9.184%,借款用途为种植业,定期结息日为每年的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景文在结清上一循环期的借款本息后,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并在记账凭证中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景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6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180.11元。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李景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19.89元和利息、罚息8392.6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景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景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泗河分理处借款本金29819.89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和罚息8392.69元。二、被告李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泗河分理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7月19日起,以本金29819.89元为基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强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