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江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9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江林,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织金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矫正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6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4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8日再次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秉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人陈江林伙同张召林(已判决)到温岭市玉环县玉城街道环礁村窃取被害人彭某的一辆绿佳牌电瓶车(2626元),窃取被害人唐某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4648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人陈江林伙同张召林等人到温岭市玉环县玉城街道环礁村窃取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蓝力牌电瓶车(2434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江林伙同张召林、李刚(已判决)、龙军(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龙军驾驶车辆从温岭市到乐清市虹桥镇,在虹桥镇吴宅村窃取被害人季某的一辆台翔牌电瓶车(1891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江林伙同张召林、龙军等人经事先预谋,由龙军驾驶车辆从温岭市到乐清市虹桥镇,在虹桥镇吴宅村窃取被害人徐某的一辆保时马牌电动车(870元已追回),在虹桥镇虹桥中路窃取被害人吴某的一辆安琪儿电动车(1524元),在虹桥镇趣尚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汪某的一辆安琪儿电动车(2252元)。随后,到雁荡镇白溪街窃取被害人望某的一辆新日电动车(18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张召林、李刚、龙军、XX的供述、被害人季某、汪某、吴某、徐某、望某、彭某、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饶某、石某1、陈某、赵某、石某2、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手机基站翻译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光盘、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江林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江林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江林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江林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返还被害人。上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林祥国人民陪审员 余倩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