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8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福贵与孟启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贵,孟启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民初74号原告徐福贵,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孟启东,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徐福贵与被告孟启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启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贵诉称,被告在大厂县××营村租有房屋及院落一处,2015年5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做该房屋及院落内的垒墙及地面硬化工作,工资为每天145元,截止到2016年1月1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施工款3451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施工款345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1月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孟启东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原告为被告租赁的房屋进行垒墙及地面硬化工作,截止到2016年1月16日,原告共计施工238工,每工工资为145元,共计345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结清劳务费,但被告未及时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451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福贵劳务费34510元并支付利息(以34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孟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李福金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