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永丰、江四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丰,江四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丰,绰号“三子”,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日,该局将案件移送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于2016年11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顾小兵,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施孝刚,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四清,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安徽省石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日,该局将案件移送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于2016年11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丰、江四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丰、江四清,辩护人施孝刚、余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胡永丰到被告人江四清位于石台县仁里镇同心村焦曹组27号的家中购买石头、老式床等物品时,胡永丰提出用自己的一把“土枪”与江四清的“虎头”牌双管猎枪交换,江四清同意。之后,胡永丰给了江四清约40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支付石头、老式家具的货款及“虎头”牌猎枪的补偿款。之后,胡永丰再次到江四清的家中拉石头、盆景等工艺品时,将自己的一把“土枪”交给了被告人江四清(该“土枪”已被江四清销毁)。经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虎头牌立式双管猎枪为制式猎枪(以火药为动力)。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永丰、江四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永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胡永丰系自首;其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社会危害性小,且悔罪明显,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江四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江四清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且庭审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永丰因其经营的“大山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养殖场内常有野猪捕食养殖家禽,意欲向被告人江四清购置猎枪用以狩猎,并拟将自制的“土枪”作为交换。2013年夏季,被告人胡永丰到居住在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同心村的被告人江四清家中购买石头、老式床等物品时,被告人江四清将一支虎头牌双管立式猎枪交给了被告人胡永丰,胡永丰支付给江四清人民币4000元,其中包含购买石头、老式床等物品价款。此后不久,被告人胡永丰又将自己的一支“土枪”交给了被告人江四清(该“土枪”现已被江四清销毁)。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型物认定为制式猎枪(以火药为动力)。案发后,被告人胡永丰、江四清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虎头牌立式双管猎枪一支、猎枪弹十八发;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汪某2、汪某1、胡某、华某、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永丰、江四清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丰、江四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永丰、江四清系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买卖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永丰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江四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虎头牌立式双管猎枪一支、猎枪弹十八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其才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习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顺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