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6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苟某与永寿县财政局;永寿县林业局;永寿县林业工作站行政侵权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永寿县财政局,永寿县林业局,永寿县林业工作站,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426行初6号原告:苟某,男,永寿县。被告:永寿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永寿县财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永寿县财政局农财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永寿县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寿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高某,永寿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永寿县林业局干部。被告:永寿县林业工作站。法定代表人:张某,永寿县林业工作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永寿县开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蔡某,女,永寿县林业工作站干部。原告苟某诉被告永寿县财政局、永寿县林业局、永寿县林业工作站、第三人蔡某行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9月21日、11月17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退耕还林地经永寿县林业局派员进行丈量,面积为120亩,并验收合格,按照国家政策,原告可享受补偿金162000元,随之林业局验收合格,证明被告永寿县财政局补助金全付,该局工作人员为原告开具付款凭证,排队领款时,却被第三人蔡某将凭证拿走,被告告知领不成,已被第三人蔡某领走后原告寻找到蔡某,她承认,但说是被告永寿县林业工作站站长让她去领的,后原告便经漫长上访道路,但问题却无法得到解决。总之,根据国家政策,原告应享有退耕还林补助金权利,可当原告领款时,被告财政局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将付款凭证交于被告林业站工作人员第三人蔡某,第三人也承认该款是该单位领导授权而为之。原告有下列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根据国家政策支付原告退耕还林补助金162000;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寿县财政局辩称:1、原告退耕还林核准面积不是120亩。永寿县林业局核准原告两处退耕还林土地,其中1999年核准面积为20.36亩;2002年核准面积为29.44亩。根本没有120亩。原告诉称120亩退耕还林地,根本不存在。2、原告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已兑付到位。我局退耕还林补助款是依据永寿县林业局核准的兑付清册兑付。全县退耕还林补助款从2001年开始兑付。2010年以前实行直接兑付给本人,领款人在付款凭证上签名。之后通过永寿县农村信用联社兑付。原告诉称:我局将其退耕还林补助款162000元错误兑付给蔡某属不实之词。首先原告两处退耕还林地应领取补助款不是162000元,而是80681.6元。经核查,原告1999年核准的20.36亩应领补助款27689.6元;2002年核准的29.44亩应领补助款52992元。两项共计为80681.6元,根本不是原告诉请的162000元。其次原告应享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已给原告兑付到位。原告两处退耕还林补助款对付情况如下:原告1999年核准的20.36亩补助款27689.6元兑付情况是:第一阶段从第五轮开始享受补助。第一阶段每轮每亩补助160元,应补助4轮,补助款13030.4元。其中,第5——7轮补助款9772.8元采取直接兑付给原告,原告签名;第8轮通过农业银行支付3257.6元。第二阶段每轮每亩补助90元,应补助8轮,补助款14659.2元,通过永寿县农村信用社兑付,其中前7轮补助款12826.8元兑付给原告。第8轮依据原告与苟某1的《林地转让协议》约定,将补助款1832.4元兑付给苟某1。现原告1999年核准的20.36亩补助款已全部兑付完毕。原告2002年核准的29.44亩补助款52992元兑付情况:第一阶段每轮每亩补助160元,应补助8轮,补助款37094.4元。前6轮补助款27673.6元采取直接兑付给原告,原告签名;第7轮通过农业银行支付4710.4元;第8轮补助款4710.4元通过永寿县农村信用联社兑付给原告。第二阶段每轮每亩补助90元,已补助6轮,补助款15897.6元,通过永寿县农村信用联社兑付,其中前5轮补助款13248元兑付给原告;第6轮依据原告与苟某1的《林地转让协议》约定,将补助款2649.6元兑付给苟某1。现原告2002年核准的29.44亩补助款按规定已兑付到位。总之,我局严格按照退耕还林补助款兑付政策的要求发放补助款。原告诉称其应享受的162000元补助款不属实;其应享受的80681.6元退耕还林补助款已兑付到位,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错误兑付给蔡某之事,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永寿县林业局未作答辩。被告永寿县林业工作站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实属无稽之谈;(1)、原告诉称2006年自己在永寿县财政局排队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时,被答辩人工作人员蔡某领走,当问蔡某时,她承认是受答辩人负责人张某委派而领的,这是天大的笑话,纯属诬陷和臆想。理由为:一是2012年之前退耕还林工作是县上专门成立了退耕还林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林业局,办公室主任并非张某,可想而知,张某有什么权利指示他人领取别人的补偿款呢。假如不给原告补偿,又为何为其开具验收合格证,又为何向县财政局报送花名册;二是财局工作人员也不可能盲目的向答辩人兑付这笔补偿款,如果这样,那是什么性质,能保住自己的饭碗吗?他们最起码的常识应该是有的。(2)、原告在诉状又称,自己退耕还林面积为120亩,并也经林业局派员进行验收合格,甚至应兑付补偿款16万余元,实属臆断。原告与蒿店村2001年9月26日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面积总共为120亩,2005年经退耕办会同监军镇林业站专人进行验收,确认符合退耕还林标准面积为49.8亩,并且向原告出具退耕还林补助资金面积验收合格证,已由原告签名确认,咋能有120亩呢?2、按照国家对退耕还林有关规定,要享受退耕还林补助,应当有退耕还林土地,由自己申请,再由村、镇向林业管理部门申报,由林业部们组织专人对退耕还林地进行实际验收,对符合要求的按与荒地1:1的比例,确定纳入退耕还林面积,享有退耕还林待遇。但是,2005年之前,原告见别人领补助款,自己眼红,经常上访,又不按程序办理,后经几部门协调,林业局主动对原告所承包的荒地进行验收,符合退耕还林面积只仅49.8亩,但当年又无补偿指标,为了照顾原告,根据有关规定,经退耕办会议研究,决定从历年已纳入退耕还林,但管理管护不力,经多次督促整改不到位而予以核销的面积中给予解决。其中20.36亩为1999年度指标;29.44亩为2002年度指标。由于1999年的20.36亩调整前原退耕户已领取补助4轮,原告从第5轮领取;2002年度指标29.44亩,由于退耕户一直不合格,原告从第1轮开始领取,对于这一决定,原告表示同意,并由其孙子代笔书写说明书认可,这样便形成了2006年兑付时的4份验收合格证,由原告签名认可。原告并领取了当年4轮退耕还林款(有原告在财局兑付表上签字领款为证)。基于以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以自己的主观臆断诬陷他人,况且答辩人并未参加当年退耕还林工作,怎么能派人领取他人的补偿款。但是退耕还林办在为原告办理退耕还林手续时,均按政策办理,甚至为了调动原告的积极性及照顾原告,千方百计想办法,为其争取指标,可是原告已是85岁高龄老人,脑子不太清晰经常上访,又诉至法院,现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2006年县财政局兑付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时,答辩人领其名下162000元,当时受林业站站长张某委派领走的。这实属无稽之谈和诬陷。根据永字办【2005】22号文件精神,退耕办设在林业局,具体工作人员也是在林业系统抽调的工作人员组成,并由林业局统一管理,根本不受林业站直接领导,张某当时也没有在退耕办负责,更无权委派答辩人去财政局领取钱款。根据国家政策,退耕还林是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设计和验收。资金兑付和粮食补助由当地财政部门和粮食部门负责审核和办理。林业局也是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的。2、原告诉状中称2006年退耕还林面积120亩,可以享受补助金162000元。首先答辩人要说明的是:苟某退耕还林只有49.8亩,是退耕办好几个工作人员共同到现场,根据本人当时栽植情况,通过1:10000地形图沟绘后测算出来的,也是经过林业局领导会议研究决定的,原告在2006年票据上也是签字认可的。因此说答辩人在财政局领走其120亩退耕地162000元钱款的依据何在?财局可查领款记录和相关手续。这分明是原告无理取闹和诬陷。本人保留反诉的权利。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退耕还林面积是多少;2、原告领取补助的数额及兑付情况。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永寿县财政局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永寿县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兑付总清册两份(复印件)共26张;证明:(1)、1999年核准原告的土地面积20.36亩;2002年核准原告土地面积29.44亩。(2)、原告1999年核准的面积领取补助款27689.6元;2002年核准的面积领取补助款52992元;共计领取补助款80681.6元。2、原告苟某退耕还林补助情况统计表和兑付凭证及原告与苟某1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复印件)共22张。证明:我局已将原告的退耕还林补助款80681.6元兑付到位。3、永寿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给原告的指定卡和苟某1指定卡存入清单(复印件)2张。证明:通过永寿县农村信用联社兑付的补助款支付到位。被告永寿县林业工作站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永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永政办发(2005)5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永寿县政府对于退耕还林粮补的具体实施规定;退耕还林本身就是粮食补助。2、中共永寿县委办公室、永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永办机字(2005)2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退耕办设在林业局,吕某任办公室主任,王某、李某任办公室副主任,与被告县林业工作站无关,站长张某在退耕办没担任任何职务。3、退耕还林验收图(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退耕还林验收、符合条件的只仅为29.44亩和20.36亩共计49.8亩并非所谓的120亩。4、永寿县退耕办2015年10月9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核销双星绿色通道面积29.44亩;朱介村20.36亩;给蒿店村上访户。证明当初已没有补助指标,经研究,将往年管理不善,整改不到位的予以核销,转给原告。5、(1)、2002年度第一轮至第三轮退耕还林合格面积汇总表(复印件)三份。(2)、2002年度第一轮至第三轮退耕还林验收面积分户花名册(复印件)三份;以上均有退耕办负责人、审核人签名及乡镇、村主管领导签名盖章。(3)、2002年度第一轮至第三轮退耕还林(草)粮补资金面积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三份;原告签名认可。证明退耕办根据《永寿县退耕还林(草)粮食补助改现金项目资金管理及资金兑付办法》的规定的程序为原告办理补助过程,并且为原告补助从第一轮开始。6、(1)、1999年度第五轮退耕还林合格面积汇总表(复印件)一份。(2)、永寿县1999年度第五轮退耕还林(草)验收合格面积分户花名册(复印件)一份;以上均由退耕办负责人、审核人签名及乡镇、村主管领导签名盖章。(3)、1999年度第五轮退耕还林(草)粮补资金面积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一份;由原告签名认可。证明退耕办根据《兑付办法》的规定程序为原告办理补助过程,另外退耕办在为原告调剂补助时,因前退耕户已领取了前四轮补助款,原告只能从1999年度第五轮开始领取补助,也就是2006年只能领取一年的补助款。7、说明书(复印件)一份;原告陈述由其孙子苟某1代笔证明原告对于自己的补助面积、年限表示同意。被告永寿县林业局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永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永政办发(2005)5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永寿县政府对于退耕还林粮补的具体实施规定;退耕还林本身就是粮食补助。2、中共永寿县委办公室、永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永办机字(2005)2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退耕办设在林业局,吕某任办公室主任,王某、李某任办公室副主任,与被告县林业工作站无关,站长张某在退耕办没担任任何职务。3、退耕还林验收图(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退耕还林验收、符合条件的只仅为29.44亩和20.36亩共计49.8亩并非所谓的120亩。4、永寿县退耕办2015年10月9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核销双星绿色通道面积29.44亩;朱介村20.36亩;给蒿店村上访户。证明当初已没有补助指标,经研究,将往年管理不善,整改不到位的予以核销,转给原告。5、(1)、2002年度第一轮至第三轮退耕还林合格面积汇总表(复印件)三份。(2)、2002年度第一轮至第三轮退耕还林验收面积分户花名册(复印件)三份;以上均有退耕办负责人、审核人签名及乡镇、村主管领导签名盖章。(3)、2002年度第一轮至第三轮退耕还林(草)粮补资金面积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三份;原告签名认可。证明退耕办根据《永寿县退耕还林(草)粮食补助改现金项目资金管理及资金兑付办法》的规定的程序为原告办理补助过程,并且为原告补助从第一轮开始。6、(1)、1999年度第五轮退耕还林合格面积汇总表(复印件)一份。(2)、永寿县1999年度第五轮退耕还林(草)验收合格面积分户花名册(复印件)一份;以上均由退耕办负责人、审核人签名及乡镇、村主管领导签名盖章。(3)、1999年度第五轮退耕还林(草)粮补资金面积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一份;由原告签名认可。证明退耕办根据《兑付办法》的规定程序为原告办理补助过程,另外退耕办在为原告调剂补助时,因前退耕户已领取了前四轮补助款,原告只能从1999年度第五轮开始领取补助,也就是2006年只能领取一年的补助款。7、说明书(复印件)一份;原告陈述由其孙子苟某1代笔证明原告对于自己的补助面积、年限表示同意。原告对于以上被告永寿县财政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于被告永寿县财政局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这个面积和实际测量的面积是无法核实的,从来就没领过钱,签名不是本人签字。(2)、原告对《林地转让协议》否认,故我们不予认可,因不是本人自愿。(3)、因苟某1人不在没有办法核实,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于永寿县林业工作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说明书不是原告签字,我们认为是假的。(2)、(2005)56号文件是违反国家规定的。(3)、退耕还林验收图29.44亩数和财政局的数字不对我认为是假的,应该将总面积用卫星图我们看一下,但现在没提供不予认可。(4)、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只有三份也不是苟某的实际亩数。(5)、1999年和2002年的验收合格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我们诉请的是2006年故不予认可。原告根据其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地是170亩,退耕还林面积120亩。2、永寿县退耕还林(草)票据(复印件)。证明2006年1月21日,一万多在信用社领,亩数已达60亩。3、退耕还林(草)验收合格证(复印件)8份;原件7张,复印件1张。4、苟某本人所写的事情经过2份。5、苟某记录2013年张站长所说语录1份。6、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财政局对于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故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5不能作为证据。2、被告林业工作站对于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证据4、5未发表意见。3、被告县林业局对于原告的证据1,原告承包的荒坡荒山面积120亩有些大,按1:1的比例计算我们就用仪器对他的面积进行测量故他的面积不是120亩;证据2、3,02年29.44亩,02年指标06年一次兑付三年,让其误以为一共是60亩,现有退耕还林面积为29.44亩并非原告所说的一百多亩;证据4、5未发表意见。对于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原告苟某对于司法鉴定书提出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我06年领第一次钱,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苟某的签字票据不止四张,仅拿这四张及证据上签字都没做鉴定,从花名册05年12月26日上看签字不是苟某签字,所以怀疑四张票据有做假嫌疑,且原告说不是本人所写。被告永寿县财政局、永寿县林业局对于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永寿县林业工作站对于司法鉴定书认可,06年1月21日票据认可,这票据作为样本,且材料当庭所写,不存在不真实。对于上述证据质证后,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永寿县财政局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被告永寿县林业工作站提供的证据1、2、3、4、5、6、7予以认定;被告永寿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永寿县林业工作站所提供的证据一致;原告苟某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不予采信;原告申请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原告苟某与永寿县蒿店乡蒿店村村委会签订《荒沟荒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120亩;于2001年9月26日又与永寿县蒿店乡蒿店村村委会签订了《荒沟荒坡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50亩;共承包荒沟荒坡面积170亩。在承包期内,必须以治理水土流失为目的,进行植树造林及绿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相继在承包的土地内植树造林。1999年永寿县林业部门对原告的造林面积进行核准,造林面积为20.36亩,补助款为27689.6元,兑付情况是:第一阶段从第五轮开始享受补助。第一阶段每轮每亩补助160元,应补助4轮,补助款13030.4元。其中,第5——7轮补助款9772.8元采取直接兑付给原告,原告签名;第8轮通过农业银行支付3257.6元。第二阶段每轮每亩补助90元,应补助8轮,补助款为14659.2元,通过永寿县农村信用社兑付,其中前7轮补助款12826.8元兑付给原告。第8轮依据原告与苟某1的《林地转让协议》约定,将补助款1832.4元兑付给苟某1。现原告1999年核准的20.36亩补助款已全部兑付完毕。2002年永寿县林业部门核准原告的造林面积为29.44亩补助款为52992元,兑付情况是:第一阶段每轮每亩补助160元,应补助8轮,补助款37094.4元。前6轮补助款27673.6元采取直接兑付给原告,原告签名;第7轮通过农业银行支付4710.4元;第8轮补助款4710.4元通过永寿县农村信用联社兑付给原告。第二阶段每轮每亩补助90元,已补助6轮,补助款15897.6元,通过永寿县农村信用联社兑付,其中前5轮补助款13248元兑付给原告;第6轮依据原告与苟某1的《林地转让协议》约定,将补助款2649.6元兑付给苟某1。现原告2002年核准的29.44亩补助款按规定已兑付到位。原告苟某退耕还林应享受补助款为80681.6元且已兑付到位。本院认为,原告的退耕还林面积,必须按照《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经过专业部门审核验收后,即确认为有效面积,之后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办法的规定,享有退耕还林补助。本案中,原告苟某主张的120亩退耕还林面积没有证据支持,而林业部门验收确认的面积为49.8亩,作为被告永寿县财政局已付清该项补助款。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告享有权利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荔智高审 判 员 郭 堃人民陪审员 王月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