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刑更6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泉水抢劫、破坏电力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泉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183号罪犯周泉水,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慈刑初字第1924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泉水犯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0)洪刑执字第6429号、(2012)洪刑执字第6573号、(2015)洪刑执字第3266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五个月十天、一年七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泉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周泉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泉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水金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