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金星与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海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星,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海曙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934号原告:蒋金星,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海曙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91559163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基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女,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蒋金星与被告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海曙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丰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星、被告汇丰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29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3月进入宁波市邮政局鄞州中心区邮政支局工作,与被告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并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曾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的裁决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汇丰人力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务派遣合同,并将原告派遣至宁波市邮政局工作,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届满,又于2015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务派遣合同,至2017年2月28日届满。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书面通知原告,被告于劳务派遣合同期满将终止履行劳务派遣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相当于原告4个月的工资,合计14216元。被告认为,劳务派遣合同属于特别规定,除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不受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限制,原告提出因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违法终止要求赔偿双倍经济补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一、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是劳务派遣公司,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至宁波市邮政局工作,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届满,双方又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发送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表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届满,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则向被告表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54元。原告曾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904元;2.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83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二、对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有异议。被告是否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终止,理由是双方已经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是合法终止,理由是劳务派遣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并未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要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终止。本院认为,劳务派遣虽然属于特别规定,但未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无须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原告与被告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综上,被告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54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年数4年,计算得出原告的赔偿金为28432元(3554元/月×4个月×2)。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海曙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金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8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 廷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