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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1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合峪镇康庄村西北沟。法定代表人:王成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60号1201-G室。法定代表人:李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李结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焕,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员工。原审第三人: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59号。法定代表人:闫化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原审第三人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9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鸿,被上诉人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徐李结晶,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焕,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张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除本金之外的其余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罚息上限应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本案贷款人为银行,应适用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将罚息年利率调整为24%并无依据,且收取贷款罚息系金融机构专属权利,被上诉人并非金融机构,无权收取罚息。其次,一审判决关于质权成立并生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收到过仓单,原审第三人亦未出具过仓单,故被上诉人提交的纸质仓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上记载的仓库地址与实际仓库无法对应,无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交割仓库签发”一栏亦为空白,无任何保管方的任何签字、盖章或确认,不满足仓单所需的法定要件。最后,一审开庭传票未送达上诉人,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在通知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没有给上诉人送达传票通知开庭时间,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是一种新颖的电子仓单业务,仓单形式通过协议安排经各方确认。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仓单采取了质押登记、监控等措施。法律规定仓单无需以实物形式出具,故上诉人提出的实物仓单瑕疵与本案无关。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确认了仓单真实存在,原审第三人也确认了涉案货物客观存在,故仓单的真实性已经得到确认。在司法实践中,电子仓单也得到广泛认可。电子仓单质押系通过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该质押行为是由合同安排确立,原审第三人确认涉案货物存在,也可以证明质押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称,原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00元;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为920,000元);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21,041.04元;4、如上诉人不履行前述第1至3项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有权与上诉人协商,以其名下注册于西交所的钼精矿注册仓单(编号006-MJK150-0000002至006-MJK150-0000015、006-MJK150-0000030、006-MJK150-0000032、006-MJK150-0000033)项下货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注册仓单项下货物,所得价款由被上诉人优先受偿;5、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深圳XX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深圳XX有限公司委托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合同》第1.1条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第1.3-1.4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第7.6条约定,上诉人承担深圳XX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第9.2条约定,上诉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原审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日千分之一计收罚息;第10.5条约定,合同三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担保上述委托贷款债权,上诉人与深圳XX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注册仓单质押合同》,向深圳XX有限公司提供《注册仓单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注册仓单作为担保。三份《注册仓单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注册仓单编号分别为006-MJK150-0000002至006-MJK150-0000015、006-MJK150-0000030、006-MJK150-0000032至006-MJK150-0000033。三份《注册仓单质押合同》均约定,上诉人以深圳XX有限公司为质权人,在以下注册仓单及相关权利上设立质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质权设立方式是上诉人通过电子交易市场/电子交易平台提交仓单打印申请,同时提交仓单质押申请书,深圳XX有限公司对注册仓单质押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与上诉人签署注册仓单质押合同,并通知电子交易市场/电子交易平台完成设质并启动质物监管;当上诉人发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委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情形时,深圳XX有限公司有权处置注册仓单。另查明,深圳XX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注册仓单质押业务合作协议》。第3.5条约定,深圳XX有限公司对注册仓单质押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通知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设质并启动质物监管,前述动作完成后按与融资客户约定的方式放款;第3.6条约定,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接设质通知后将该批质押信息纳入质押监控清单,并将系统截屏图发送至深圳XX有限公司指定邮箱,启动价格监控及实物商品监管。又查明,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西双版纳商品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合作协议》,约定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原审第三人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栾川产业聚集区XX路XX号的仓库为该交易所钼精矿的指定交割仓库。第4.1条约定,原审第三人向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为其指定人员开通电子仓单系统操作权限,及时完成业务操作、信息反馈、报表统计、客户服务等各项工作;第4.2条约定,商品到库后,原审第三人应及时做好接运和入库验收工作,按存货人入库预报信息的内容验收商品,商品验收入库后,应及时向存货人出具存货凭证;第4.3条约定,原审第三人接到存货人要求将指定库存商品制成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仓单的指令后,应在核实商品信息无误后,及时回收相应的存货凭证,在电子仓单系统中录入符合交割标准的商品信息,制作电子仓单,并根据存货人的指令向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电子仓单的注册申请。再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审第三人根据上诉人的存货情况,出具了三张存货凭证,分别为50吨钼精矿(物资牌号:45≤Mo含量<47)、170吨钼精矿(物资牌号:38≤Mo含量<40)、1,660吨钼精矿(物资牌号:40≤Mo含量<45),共计1,880吨钼精矿。后原审第三人根据上诉人及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将上诉人上述1,880吨钼精矿的仓单编号、交易商代码、交易商名称、仓库代码、仓库名称、商品代码、商品名称、商标、仓单重量、单位等相关信息录入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制成编号为006-MJK150-0000001至006-MJK150-0000037的37张注册仓单。后原审第三人根据《西双版纳商品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合作协议》的要求,收回并销毁三张存货凭证。2015年2月13日,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委托贷款合同》对应的三份《注册仓单质押合同》项下约定出质给深圳XX有限公司的17张注册仓单,编号分别为006-MJK150-0000002至006-MJK150-0000015(共计27612.7718吨度)、006-MJK150-0000030(共计1990.4024吨度)、006-MJK150-0000032至006-MJK150-0000033(共计3837.9571吨度)备注为“质押”,上述仓单交易商名称为上诉人、仓库名称为原审第三人、商品名称为钼精矿。后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备注为“质押”的系统截屏发送至深圳XX有限公司指定邮箱。2015年4月29日,深圳XX有限公司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发放20,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依约归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与深圳XX有限公司签署《确认书》,共同确认深圳XX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让涉案《委托贷款合同》及其从合同或其他关联法律文件项下,对上诉人所享有之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主债权,质权等担保权,以及其他合同约定之权利)。被上诉人已支付债权转让款20,037,500元。同日,深圳XX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100,000元律师费、21,041.04元保全担保费。一审法院认为,深圳XX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上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深圳XX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三份《注册仓单质押合同》,深圳XX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仓单质押业务合作协议》,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西双版纳商品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合作协议》,深圳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确认书》,深圳XX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深圳XX有限公司通过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发放贷款,但上诉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深圳XX有限公司也已将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及其从合同三份《注册仓单质押合同》项下相关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归还欠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被上诉人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要求上诉人承担也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且已出庭应诉,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辩称涉案债权转让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其依据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系征求意见稿,尚未颁布生效,故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其因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债权转让行为对其未发生效力的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供寄送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对其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其辩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受让深圳XX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后,原贷款人即本案原审被告未起诉,故被上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其辩称被上诉人并非金融机构,无权计收罚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罚息实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当事人可以约定这种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涉案注册仓单是否享有质权?首先,涉案注册仓单以电子形式制成仓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了仓单的概念和特征,但并未规定仓单只能是纸质形式。因此,电子仓单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金融服务创新产品,也可以是仓单的一种表现形式。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仓单要记载一定的事项,是一种要式权利凭证;仓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是一种物权权利凭证。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钼精矿后向其签发了存货凭证,后根据上诉人及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将上述钼精矿的仓单编号、交易商代码、交易商名称、仓库代码、仓库名称、商品代码、商品名称、商标、仓单重量、单位等相关信息录入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交易系统,制成标准化注册仓单后,收回并销毁了存货凭证。上述仓储方将仓储物的相关信息在电子交易系统中注册的行为可以视为传统纸质仓单中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表示收到一定数量仓储物的行为。因此,涉案仓单以电子数据形式制作成功。其次,涉案注册仓单的质权已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质权设立需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本案中,深圳XX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三份《注册仓单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第二、质权设立需向质权人交付权利凭证。本案的权利凭证是电子仓单,具有无形性和电子化的特征,因此无法像传统纸质仓单一样进行物理空间上的交付。本案中,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三份《注册仓单质押合同》项下约定出质给深圳XX有限公司的17张注册仓单备注为“质押”,后将上述备注为“质押”的注册仓单系统截屏发送至深圳XX有限公司指定邮箱,并将备注为“质押”的注册仓单纳入质押监控清单。这种电子仓单物权权利的确认及转让,应视为涉案注册仓单权利凭证的交付。再次,涉案注册仓单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对世性。本案中,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从事现货交易的会员和交易商提供了专门的电子交易平台,在该电子交易平台中对涉案仓单状态标识为“质押”,因此,该记载标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可供融资客户、质权人、电子交易市场及其他相关方进行查询和发起相关交易指令。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邮件,原审第三人就涉案注册仓单质押于深圳XX有限公司也是知情的,并就购买涉案注册仓单项下货物事项与深圳XX有限公司进行过磋商。故涉案注册仓单质权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综上,涉案注册仓单以电子形式制成仓单,深圳XX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注册仓单权利凭证也已交付质权人,故涉案注册仓单质权依法设立。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受让取得对上诉人的主债权及涉案注册仓单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被上诉人对涉案注册仓单依法享有质权。遂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100,000元;若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有权与上诉人协商,以其名下存放于原审第三人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栾川产业聚集区XX路XX号的仓库内的注册于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的钼精矿注册仓单编号分别为006-MJK150-0000002至006-MJK150-0000015(共计27612.7718吨度)、006-MJK150-0000030(共计1990.4024吨度)、006-MJK150-0000032至006-MJK150-0000033(共计3837.9571吨度)项下货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注册仓单项下货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上诉人继续清偿;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2,26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810元,上诉人负担145,45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材料。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其为系争仓单所有权人,仓单所载货物现均真实存在,其上并无其他权利设定。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确认《注册仓单质押合同》中显示的仓单编号系由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系统自动生成,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管适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故在委托贷款中,委托人系实际借款人,银行的法律地位系委托人的代理人,相应民事权利应归委托人行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故即使系争《委托贷款合同》关于罚息约定与该通知相悖,亦不导致该罚息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委托贷款合同》既约定罚息利率为日千分之一,则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整为年利率24%,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收取罚息系金融机构专属权利,被上诉人并非金融机构,无权主张罚息。对此本院认为,罚息本质上亦属违约责任形式之一,上诉人现既存在违约过错,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从未收到过仓单;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仓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打印的纸质仓单亦不具法定形式要件,且缺乏交付的公示要件,故本案系争仓单质押并未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仓单质押本质为一权利质押,被上诉人能否享有质押权应从以下两点判断:1.仓单权利是否有瑕疵;2.是否符合我国《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设定之条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即涉案货物所有权人,确认仓单项下货物客观存在,不存在权利瑕疵,故可认定涉案质押权行使不存在法律障碍。而涉案仓单的形式是否具有瑕疵,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仓单编号生成的过程如下:将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的存货凭证录入西双版纳B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系统后,由交易所系统自动生成。对此事实,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亦予以确认。本院经查阅深圳XX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仓单质押业务合作协议》,及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双版纳商品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合作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仓单形成过程与上述两份协议约定一致。因此,涉案货物采用电子仓单形式具有合同依据。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仓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该条并未将权利凭证限定为纸质凭证,因此,以仓单为质押标的物的,质押物仓单可以是除纸质之外的其他形式。因此,本案当事人采用电子仓单形式与约有据,与法无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仓单电子打印件不符合仓单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电子仓单形成的过程来看,涉案电子仓单系将存货凭证录入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后自动生成,且该涉案电子仓单生成系由当事人协议安排,电子仓单的编号在《注册仓单质押合同》中亦明确列明;因此,即使涉案电子仓单存在形式瑕疵,但并不影响仓单作为权利凭证所代表物权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仓单质押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因此,仓单质押成立的两个法定条件是:1.当事人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2.权利凭证交付。对于《注册仓单质押合同》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质押合同依法有效。质押合同中列明了涉案电子仓单编号,明确在涉案电子仓单上设立质权。因此,上诉人关于在涉案电子仓单上设立质押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关于权利凭证交付,上诉人主张因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过仓单,故质押成立缺少法定要件,质押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采用的是电子仓单,电子仓单的形式决定了该类型仓单只能通过电子交互的方式完成交付,而无法完成物理空间上的交付。本案中,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将备注为“质押”的电子注册仓单的系统截屏发送至深圳XX有限公司指定邮箱,自该截屏文件到达被上诉人指定邮箱之时,即完成了权利凭证的交付。因此,本案仓单质押设立的法定要件均已满足,仓单质押成立。被上诉人依照《委托贷款合同》及《注册仓单质押合同》约定,行使质押权,依约有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通知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5月26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三次开庭前,一审法院均依照上诉人在一审时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记载的送达地址,向上诉人寄送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参加了2016年4月28日、5月26日的庭审,但未出席2016年12月20日的庭审。根据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寄送的开庭传票快递邮件回执显示,该快递被退回,退回原因是“此公司长期放假无人”。一审法院依照上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已经向上诉人寄送开庭传票,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未签收传票的,视为传票已经送达,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送达开庭传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律师费,依约有据,一审法院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上诉人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孙 倩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