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与吕永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吕永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849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二道街。诉讼代表人:蒋建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永圣,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诉被告吕永圣、李广梅、陈红、吕永勤、冯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撤回对李广梅、陈红、吕永勤、冯金芝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人吕永圣于2017年2月29日在何桥支行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当时约定利率为15.088%,逾期后按利率执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未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但是对于律师费用,被告未支付。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律师费用。被告李红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永圣在冯金枝等人担保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原告起诉到法院以后,被告吕永圣偿还清了本金和利息,但是对于律师费用3500元,被告没有支付。担保人冯金枝支付了800元后,原告撤回对其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于被告吕永圣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吕永圣逾期未履行涉案债务的情形下,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吕永圣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吕永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永圣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支付律师费用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吕永圣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晨阳 来源:百度“”